葛福生与张建萍、张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756号
原告葛福生。
被告张建萍。
被告张成。
原告葛福生与被告张建萍、张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萍、张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福生起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9.6万元,当时双方约定月息1分,借款期限半年,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至今借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二被告是夫妻关系)索要欠款本金及利息,但二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依法诉讼到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9.6万元并按照月利1分支付利息。
被告张建萍、张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张建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6万元,约定按照利1分给付利息,借款期限半年。为此,被告张建萍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张建萍与被告张成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张建萍出具的借条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张建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6万元事实清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张建萍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被告张成与张建萍系夫妻关系,对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外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建萍、张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付原告葛福生借款人民币9.6万元及利息(以人民币9.6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照月利1分计算利息),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2412元(原告葛福生垫付),由被告张建萍、张成负担,此款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执行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徐东亮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臧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