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洪兰与姚玉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358号
原告王洪兰。
被告姚玉廷。
委托代理人姚贺。
原告王洪兰与被告姚玉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云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洪兰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姚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因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11月13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情况属实,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25万元,已偿还了5万元及利息,尚欠20万元及利息未还。被告同意还款,但是现在由于资金困难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姚玉廷向原告王洪兰借款人民币25万元,约定月利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11月13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未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姚玉廷出具的借据一张(原件);证据2: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一份(复印件),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姚玉廷向原告王洪兰借款人民币25万元事实清楚,双方约定借款月利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债权应予保护。被告姚玉廷已偿付原告欠款5万元及利息,剩余借款20万元及利息应当继续偿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玉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王洪兰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照月利2分计算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原告垫付),由被告姚玉廷负担,此款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云山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臧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