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义伟与吉林省科兴镀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541号
原告周义伟。
被告吉林省科兴镀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义科,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周义伟诉被告吉林省科兴镀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科兴镀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义伟起诉称:被告吉林省科兴镀铝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0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均约定年利息2分,一年期限。但被告到期未能偿还欠款,原告曾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吉林省科兴镀铝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吉林省科兴镀铝有限公司分别于2008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0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年利2分,但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吉林省科兴镀铝有限公司出具的55万元欠条两张及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周义科汇款的银行凭证两张。
本院认为,被告吉林省科兴镀铝有限公司向原告周义伟借款55万元事实清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科兴镀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周义伟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以人民币20万元为本金,从2008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照年利2分计算利息;以人民币35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照年利2分计算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及邮寄费6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吉林省科兴镀铝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徐东亮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臧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