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立祥与周传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9:38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369号

原告孙立祥。

委托代理人孙会梅。

委托代理人孙明军。

被告周传远。

委托代理人杨秀英,系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立祥与被告周传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祥及委托代理人孙会梅、孙明军,被告周传远及委托代理人杨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立祥起诉称:2013年10月4日,东丰县龙山粮油牧业有限公司修场地,需要雇佣工人干活。公司无运输车辆,所以和我协商把我家四轮车开到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从开始施工到施工结束。我的主要工作是负责开车运送混凝土(四轮车),日工资300元,公司负责四轮车的一切费用(加油)。

2013年10月8日早晨7点左右,老板(被告周传远)用铲车上料,发现铲车支臂弯了,需要修理。我和老板一起修车,我拿大锤打铲车支臂弯处,我的能力有限无法使铲车支臂弯处直过来,老板就又叫来两位工友帮助修理,我们也不能使铲车支臂弯处直过来,只能将铲车支臂卸下修理,要想拿下铲车支臂(由轴连接),必须启动铲车。当时铲车司机没来,老板就亲自启动铲车。当铲车停稳后,我用右手去拔铲车连接轴时,老板突然又一次启动铲车,在没有防备的情况下,造成我右手手指绞伤,中指、环指断掉,小指受伤,老板亲自开车将我送到东丰县医院,医生说断指再植需要上大医院,老板又立即送我到长春中日联谊医院做了再植手术,所有的医药费用是老板给付的。经过治疗,我的右手手指已经植活,但是功能不如以前,被评为8级伤残。现要求被告周传远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17440.44元。

被告周传远答辩称:2013年10月4日原告确实是受我雇佣在东丰县龙山粮油有限公司从事运输水泥工作,他自带拖拉机,油是我加,每天车钱给他300元,油钱单算。原告一共干了四天活,事后我支付他人工费1200元。2013年10月8日早上7点左右,剩最后一块水泥地需要打,我早上来之后指示原告运水泥,倒到搅拌机那边儿,这时候铲车出了点儿小问题,我招呼了两个人帮我修铲车,一名叫庄文学,一名叫吴子云。铲车没有司机,一直是我开的,我到了铲车旁边之后,原告没去,他一直在用他的拖拉机倒水泥。我指示这两名工人用大锤砸铲车臂,砸不动,然后我就上车把铲车启动着,这时候铲车预热,支臂还没动。我上车后告诉两名工人离远点儿,十分钟后我第二次试车,就听见有人在喊,我以为是那两个工人,下车后就看见原告受伤了。他当时是站在我铲车的旁边。之后我把原告送到东丰县医院,县医院说处理不了,让去长春,我又将原告送到长春,治疗费用都是我垫付的,一共花了3万多元,其中医药费27000元,额外又付了饭费和护理费3000元。原告的责任是运输水泥,我没有叫他去修理铲车。原告在院里干活,我在院外修车,他不应该到铲车那儿去,我不知道他如何受伤的。原告受伤我没有责任,是原告自己造成的。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原告孙立祥受被告周传远雇佣运送水泥。2013年10月8日早7时左右,原告在帮助被告修理铲车时右手被铲车砸伤。被告随后将原告送到东丰县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原告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右中指中节指骨头骨折、右手绞伤、右环指中节指骨骨折等。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27000余元,并另行给付原告人民币30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经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中环指指骨骨折,被评定为8级伤残。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继续赔偿经济损失。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孙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告有异议,称证人所某某与事某某;

证据二、原告诊断书及住院病志各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可以说明原告的误工时间是47天;

证据三、原告后续治疗诊断书一份,被告有异议,称不清楚;

证据四、交通费收据一组,被告有异议,称不清楚;

证据五、鉴定费收据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六、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被告有异议,认为鉴定级别过高;

证据七、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表示无异议;

证据八、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表示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卷宗内的庭审笔录一份,原告表示有异议,称证人在该案庭审时所说证言与事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孙立祥受被告周传远雇佣运送水泥,双方劳务关系成立,原告在被雇佣期间帮助被告修理铲车受到伤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除已为原告支付27000元医疗费外,对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应当继续赔偿。原告在工作期间未充分注意安全,对其人身伤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赔偿责任。被告称原告的误工时间是47天,但原告已构成伤残,其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存在对原告进行非法侵害故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传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立祥人民币66407.14元[其中包括原告花销的后续治疗费976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80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x17天=17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14.75元(108.59元/天x8天x2人+108.59/天x9天=2714.75元)、误工费21333.92元(23249元-1937.42元x2+89.08元/天x22天=21333.92元)、残疾赔偿金57727.2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6758.93元的80%计69407.14元,减去被告另行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000元,余额为人民币66407.14元];

二、驳回原告孙立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49元及邮寄费60元(原告孙立祥垫付),由原告负担1196元,由被告周传远负担1513元,此款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马立娜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臧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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