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立新与熊丽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829号
原告张立新。
被告熊丽梅。
原告张立新与被告熊丽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丽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年末,原告为被告的房屋进行装璜,被告约定完工后给付原告工时费和材料费,并于2014年1月30日为原告出具了1.5万元欠据。但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该款。
被告熊丽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末,原告张立新为被告熊丽梅的房屋进行装璜。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为原告出具了1.5万元欠据。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张立新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据一张。
本院认为,原告张立新为被告熊丽梅的房屋进行装璜事实清楚,双方装饰装修合同成立。工程结束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被告应当按照欠据给付原告工时费和材料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熊丽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立新房屋装饰装修费人民币15000元。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垫付),由被告熊丽梅负担,此款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云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臧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