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春强与于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9:39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521号

原告王春强。

被告于磊。

原告王春强与被告于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强起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于磊和张立志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和张立志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当时约定还款期限一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张立志偿还欠款2.5万元,并将利息付清,剩余的2.5万元被告于磊没有偿还,但已给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5月6日,故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

被告于磊答辩称,原告所说的情况属实,无争议,同意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被告于磊与案外人张立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还款期限1年,约定利息为月利2分。后经原告催要,案外人张立志向原告还款2.5万元并付清利息,被告于磊将2.5万元欠款利息给付至2014年5月6日,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继续还款并给付余下利息。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磊和案外人张立志出具的5万元借条一份,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于磊向原告王春强借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及给付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王春强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7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照月利2分计算)。

案件受理费54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于磊负担,此款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李卫东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臧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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