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作珍与尹洪萍、苏东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9:39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837号

原告汪作珍。

被告尹洪萍。

被告苏东杰。

原告汪作珍与被告尹洪萍、苏东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作珍与被告苏东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洪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作珍起诉称:2011年11月12日和11月15日,二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6万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二份,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其中20万元借款利息为年息1.5分,另外16万元借款利息为年息1.8分。上述借款已经近三年,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索要该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立即给付欠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苏东杰答辩称:从2008年开始,我和尹洪萍开始向原告借款,累计借款36万元,其中20万元利息是年利1.5分,另外16万元利息是月利1.5分。2014年9月份,原告找到我们对所借款项重新换条,我们给原告出具了二张借条,即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我同意按照借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但现在无力给付欠款。

被告尹洪萍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尹洪萍、苏东杰(二人系夫妻关系)自2008年起陆续向原告汪作珍借款,借款本金累计36万元,二被告同意按照年利1.5分和1.8分给付原告利息。2014年9月,经原、被告核对,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0万元借条(借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2日)及16万元借条(借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5日)各一张,借款利息分别为年利1.5分和年利1.8分。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张,被告苏东杰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尹洪萍、苏东杰向原告汪作珍借款人民币36万元事实清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出具的借条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洪萍、苏东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汪作珍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从2011年11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照年利1.5分计算利息,余下16万元从2011年11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照年利1.8分计算利息),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670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尹洪萍、苏东杰负担,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执行责任,此款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徐东亮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臧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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