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9:39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434号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赵英,系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赵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9月27日在东丰镇政府登记结婚,婚生长女赵某某,已婚。原、被告原在东丰县制药厂工作,原告于1993年因工作调动到吉林省医药管理局上班,全家随后迁入长春市,但每年都回东丰县的母亲家过春节。2004年农历正月,原告发现双腿活动受限,被诊断为双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不能行走,经医大一院转诊介绍到通辽县股骨头专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交付3万元医疗费,随后将家中钱财全部带走下落不明。原告因病无业、无钱,于2004年7月回到东丰县母亲家养病,靠亲属接济治病和生活所需,家中无财产、外债,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83年9月2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生一女,现已成年。2004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申请了证人刘某某、杨某某出庭作证,上述证人证明了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此外,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结婚证明一份,证据二、长春市朝阳区重庆路派出所、朝阳区新华社区证明一份,证据三、东丰县西城社区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4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其他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朱晓艳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臧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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