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红香与王祖田、单淑萍、王祖君、肖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888号
原告于红香。
被告王祖田。
被告单淑萍。
委托代理人管威,系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祖君。
被告肖雪。
原告于红香与被告王祖田、单淑萍、王祖君、肖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红香、被告王祖田和单淑萍的委托代理人管威、被告王祖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红香起诉称,2013年4月24日,被告王祖田、被告高丽(单淑萍)以在南站盖冷库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并约定年利息1.5分,还款日期2014年4月24日。被告王祖田、被告高丽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担保人王祖君、肖雪为其担保并在欠条上签了字。嗣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以无款为由推脱至今,拒不还款,现要求被告王祖田、单淑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祖君、肖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王祖田、单淑萍辩称,原告说的借款经过属实,同意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王祖君答辩称,原告所说经过属实,我给担保了,当时我女儿怕我上火也在欠条上签了字。但是我不知道担保责任,不同意偿还原告的欠款。
被告肖雪口头答辩称,我是中间人没有担保,当时为了让于红香离开我家,我就在欠条背面签了字。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王祖田、单淑萍向原告于红香借款人民币13万元,约定年利1.5分,借款期限一年。被告王祖君在借条担保人处签了名字,并写明担保期限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2015年2月28日,被告肖雪在该欠条背面写明:“肖雪,担保人”。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王祖田、单淑萍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王祖君、肖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被告王祖田、单淑萍、王祖君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王祖田、单淑萍向原告于红香借款人民币13万元约定年利1.5分的事实清楚,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祖君、肖雪在被告王祖田、单淑萍出具的欠条上写明担保人,原告在二人承担保证责任期间内主张权利,应予保护。被告王祖君答辩称不知道担保责任,不同意偿还原告欠款,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祖田、单淑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于红香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4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照年利1.5分计算),被告王祖君、肖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3796元(原告垫付),由被告王祖田、单淑萍负担,被告王祖君、肖雪承担连带执行责任,此款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李卫东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臧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