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明文与段兴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45号
原告曲明文。
被告段兴华。
原告曲明文与被告段兴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兴华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曲明文诉称,2009年10月份,被告因装修楼需用地板,便到原告经营的商店赊购地板,共计赊购货款人民币5,900.00元。被告装修完楼房后一直未付该款,原告几年来一直向其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货款。2014年6月18日,原告找到被告催要此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并约定利息按月利1.5分计算。被告迟迟不予给付所欠货款,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装潢材料款人民币5,9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证据,欠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段兴华于2014年6月18日给原告曲明文出具欠据,承认欠原告装潢材料款人民币5,9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1,5分计算的事实。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自己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宣读了对被告的询问笔录,被告承认欠原告装潢材料款人民币5,9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1.5分计算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曲明文经营建材商店,被告段兴华盖房需要购买地板。2009年10 月,被告到原告的商店赊购地板,价值人民币5,900.00元。2014年6月18日,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约定按照月利1.5分给付利息。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该笔材料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装潢材料款人民币5,900.00元,并给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出售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虽未出庭,但在本院对其的询问笔录中,被告已承认欠原告装潢材料款及给付利息的事实,因此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将装潢材料款及利息给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装潢材料款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兴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内给付原告曲明文装潢材料款人民币5,9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按照约定的月利1.5分计算,自2014年6月18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保全费8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于被告给付原告装潢材料款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永吉
审判员 尹宝明
审判员 赵秀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由世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