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9:39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727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徐某甲。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徐某乙,18周岁。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查发生口角、打仗。原告于2012年到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故二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徐某甲答辩称:原告说的结婚经过对,我与原告感情很好,我有错误可以改。原告还年轻,将来岁数大了还得在一起生活。我曾经受过伤,现在生活不能自理,靠国家低保生活,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现在离婚,我就马上死。

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原、被告婚生一子徐某乙,现年18周岁,在大学读书。2004年,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东丰县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运动性不全失语。2012年原告到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东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表示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诊断书一份,原告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虽被本院判决过不准离婚,但感情未达到确已破裂程度,且被告因交通事故受过重伤,需要照顾,原、被告婚生男孩尚在大学读书,亦需要帮助,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甲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云山

审判员  朱晓艳

审判员  徐东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臧 琪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