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农安县华泰运输有限公司、魏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9:40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乾民初字第268号

原告:农安县华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农安县农安镇北环路第四粮库华泰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873795-0。

法定代表人:柳长青,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全有,男,193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住乾安县,身份证号码××× 。

原告:魏尊,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吊车司机,住乾安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新发路258号,组织机构代码67331844-3。

法定代表人:申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晓虎,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农安县华泰运输有限公司、魏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安县华泰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全有及魏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晓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安县华泰运输有限公司、魏尊诉称:农安县华泰运输有限公司重型专业作业车(25T汽车吊车)车牌吉A6F560号,2013年3月21日租赁给乾安县魏尊个人。2014年3月22日魏尊出资9742.17元,投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神行车保险,共投7个险种,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费1980元,赔偿限额300000元,三者险不计免赔保费297.05元,附加险不计免赔132.45元,特种车辆损失扩展险保费441.49元。

2014年10月25日松原市宏达钻采机械设备服务有限公司,雇佣被保险车辆在乾安县让字镇巨字村东北耕地处,安装抽油机作业,吊车四个腿支牢,固定车轮后,按程序安装抽油机,抽油机立起后,向上吊配重铁,抽油机樑头对准石油井口,这时抽油机瞬间向西侧倾倒,发生意外,第三者宋福臣不幸压死。经与死者家属多次协商,参照国家新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14条、29条的规定和死者宋福臣妻子齐淑华患严重心脏病、糖尿病、无劳动能力。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双方同意宋福臣死亡赔偿金一次性赔偿人民币570000元。经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松原市宏达钻采机械设备服务有限公司“10.25”死亡事故批复,此次抽油机倾倒事故,造成当场作业人员宋福臣死亡,吊车负有次要责任、罚款5000元的责任处理决定。此次事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按保单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规定赔偿死亡宋福臣570000元的30%,即人民币171000元。此案未经过保险理赔程序,请求依法判决。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4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根据保监会保监厅函(2008)345号复函的意见,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责任事故,适用交强险条例有关规定。故本案中第三人的损失应首先由吉A6F560号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吉A6F560号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如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应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吉A6F560号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不计免赔,驾驶人员应提供合法有效的作业车操作证或上岗证,如果驾驶人存在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事由(酒后、醉酒、无证等)的情况下,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如没有答辩人免责的情形,且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被答辩人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损失承担30%赔付责任。针对被答辩人的各项赔偿请求,应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答辩人不认可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中的赔偿计算方法及金额。死亡赔偿金应按照第三者宋福臣的户籍性质,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答辩人主张的被扶养人必须同时符合没有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两个条件,且按照抚养人的人数承担合理部分。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答辩人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农安县华泰运输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吉A6F560的重型专业作业车(25T汽车吊车)租赁给本案原告魏尊使用。魏尊于2014年3月22日出资9742.17元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神行车保险,共投7个险种,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费1980元,赔偿限额300000元,三者险不计免赔保费297.05元,附加险不计免赔132.45元,特种车辆损失扩展险保费441.49元。2014年10月25日松原市宏达钻采机械设备服务有限公司雇佣被保险车辆在乾安县让字镇巨字村东北耕地处安装抽油机作业。吊车四个腿支牢,固定车轮后,按程序安装抽油机,抽油机立起后,向上吊配重铁,抽油机樑头对准石油井口,这时抽油机瞬间向西侧倾倒,发生意外,第三者宋福臣不幸遇难。二原告经与死者家属多次协商,参照国家新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14条、29条的规定以及考虑到死者宋福臣妻子齐淑华患严重心脏病、糖尿病、无劳动能力等因素,双方同意一次性给付宋福臣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70000元。经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松原市宏达钻采机械设备服务有限公司“10.25”死亡事故批复,此次抽油机倾倒事故,造成当场作业人员宋福臣死亡,吊车负有次要责任、做出罚款5000元的责任处理决定。原告主张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按保单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规定赔偿死亡宋福臣570000元的30%,即人民币171000元。被告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且根据保监会保监厅函(2008)345号复函的意见,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责任事故,适用交强险条例有关规定。故本案中第三人的损失应首先由吉A6F560号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吉A6F560号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如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应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吉A6F560号车交强险已过保险期限,未重新投保。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不计免赔,驾驶人魏尊不存在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事由(酒后、醉酒、无证等),且在保险期间内。针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被告同意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但被告不认可原告在诉讼请求中的赔偿计算方法及金额。被告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照第三者宋福臣的户籍性质,且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告抗辩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此案未经过保险理赔程序,直接诉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设备租赁合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复印件、本院调取的松政函[2014]228号政府文件复印件、松安监管[2014]78号文件复印件、宏达字[2014]1号文件复印件、乾石字[2014]17号文件复印件、协议书原件、介绍信两枚、发票复印件、照片二张、收据一枚、宋福臣死亡证明身份证及火化证明复印件、尸检鉴定文书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以及特种作业批准证复印件。

本院认为:原告魏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魏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等七个险种,现原告魏尊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魏尊不存在保险条款中的醉酒、无证等保险人免责情形,且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履行理赔义务。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且根据保监会保监厅函(2008)345号复函的意见: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责任事故,适用交强险条例有关规定。本案中被保险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已过保险期限视为未投保交强险,且被告抗辩要求投保义务人自担交强险部分的赔偿限额,对此本院将交强险应赔偿的110000元依法予以扣除,不足部分即570000元-110000元=460000元应由被告在其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按过错比例进行赔偿。该事故已经松原市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认定驾驶人魏尊负有次要责任,因此被告承担460000元的30%即138000元更为适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农安县华泰运输有限公司、魏尊人民币138000元。

驳回原告农安县华泰运输有限公司、魏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由原告农安县华泰运输有限公司、魏尊负担71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29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民

代理审判员  韩兰杰

代理审判员  李方东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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