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包国龙与被告邓加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9:40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乾民初字第838号

原告包国龙,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

被告邓加彬,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

原告包国龙与被告邓加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国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加彬经传票传唤,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国龙诉称:2014年被告在玉字村买地耕种,到我处购买化肥,共计人民币12500元。因当时没有钱,就给我出具欠据一枚。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日,但是到期后被告并没有给付我,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给,故诉至本院。

被告邓加彬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邓加彬在原告包国龙处赊购化肥100袋,每袋125元,共计12500元。后期被告邓加彬又返还给包国龙23袋,每袋125元,计2875元。综上,邓加彬尚欠包国龙9625元,至今未给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一枚。

本院认为:被告邓加彬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提出的事实、主张及证据的认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加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包国龙化肥款人民币96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元,由被告邓加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兰杰

人民陪审员  张立杰

人民陪审员  高荪蕊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 悦

速录员李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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