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连生与被告孙海江排除妨碍纠纷一审判决书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乾民初字第237号
原告邹连生,男,1974年9月28日生,汉族,乾安县人,。
被告孙海江,男,1969年10 月16日生,汉族,乾安县人。
原告邹连生与被告孙海江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连生、被告孙海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家的后院是有林权执照的林地,执照的颁发时间为1982年7月。当时被告还没有购买原告家的后院的孙富家的房子。林权执照的四至清楚的指向北至孙富家。后来被告购买了孙富家的房子,便在原告林权地的后边堆积了成垛的柴禾。为了避免上述柴禾垛所存在的安全隐患,原告多次找相关部门从中协调让被告将柴禾垛移走,但被告却不听任何劝告,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侵权,协商解决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将原告家林地后道上的柴禾垛移走,腾出属于原告家的经营使用林权地。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将柴禾垛移走,因为这个地方不属于原告家的。
经审理查明:1982年7月乾安县人民政府给邹兆臣颁发了乾字第016435号林权执照。林权执照上载明林权所有者为邹兆臣;住址为正兰公社传字大队一队;四至为东至朱万发家、南至学校、西至大道、北至孙富家。林权执照上所载明的面积事项因年久折叠已经无法识别。邹兆臣为原告邹连生的父亲,现已过世。邹兆臣共有三名子女,分别为邹连生、邹连娟、邹连春。邹兆臣过世后,没有留下遗嘱,但就此林权继承问题原告家召开了家庭会议,形成了“邹兆臣家庭财产分配书”,邹兆臣的妻子于凤琴,其女邹连娟、邹连春都签字并按印确认邹兆臣的家庭财产包括林地都归其子原告邹连生继承 。原、被告均确认正兰公社传字大队一队指的是现在的传字村西谷屯。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屋在原告家的北侧,正是林权执照上所载明的孙富家,被告是从金连玉手买的,金连玉是从孙富手买的。在原、被告家中间靠近被告家的一侧是道路,该道路是在邹兆臣取得林权执照以后形成的,在道路和原告家的北院墙之间有一块空地,就是本案争议的被告堆柴禾的地方。该地方原告主张是其林权执照所载明的范围之内的,但被告主张是大布苏镇传字村村委会的集体土地,并提供了大布苏镇传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信一份,且被告确认该争议地块不是他的。现在被告的柴禾仍堆放在原告家北墙以北和道路以南的空地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照片7张,出示林权执照经核对提交复印件,大布苏镇传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信,邹兆臣家庭财产分配书。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本案被告堆放柴禾的地方在原告提供的其父邹兆臣的林权执照范围内,且原告是邹兆臣林权的合法继承人,同时被告也确认该地方不是他的。另外,从防火安全的角度来讲,柴草垛不应进村屯。被告堆放柴禾的行为不利于原告对物权的有效行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海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并排除妨碍,即立即将诉争柴禾垛移走,腾出原告邹连生家经营使用的林权地。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孙海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民
代理审判员 韩兰杰
代理审判员 李方东
二○一五年六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微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