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朝波与孙洪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48号
原告刘朝波
被告孙洪才。
原告刘朝波与被告孙洪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朝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洪才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朝波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孙洪才收购原告玉米10080斤,每斤1.14元,当时没打完玉米,被告说第二天接着打玉米,第二天被告没来,工人说机器坏了,并把机器拉走了,我给被告打电话让他给付玉米款,被告始终推脱。2014年7月20日,被告孙洪才给我打了个欠条,但经我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玉米款人民币11,49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孙洪才于2014年7月20日给原告刘朝波出具欠据,承认欠原告玉米款人民币11,490.00元的事实。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自己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宣读了对被告的询问笔录,被告承认欠原告玉米款人民币11,49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洪才从事收购玉米生意。2014年6月4日,被告孙洪才收购原告刘朝波玉米10080斤,每斤1.14元,价款为人民币11,491.12元。2014年7月20日,被告孙洪才给原告刘朝波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玉米款人民币11,49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出售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虽未出庭,但在本院对其的询问笔录中,被告已承认欠原告玉米款玉米款人民币11,490.00元的事实,因此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将玉米款给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洪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朝波玉米款人民币11,4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于被告给付原告玉米款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永吉
审判员 尹宝明
审判员 赵秀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由世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