邰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9:40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31号

原告邰某某。

被告王某甲。

原告邰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某某及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邰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12月2日,在东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王某乙,现年3周岁。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和,已无法生活在一起,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归原告抚养,是否给付抚养费由被告决定。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还能够继续生活,孩子还小,希望给孩子完整的家。

被告王某甲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12月2日,在东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王某乙,现年3周岁。原告以与被告感情不和,已无法生活在一起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归原告抚养,是否给付抚养费由被告决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邰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程度,也没有达到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邰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不准离婚。

二、驳回原告邰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永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由世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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