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庆世鑫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肇东华蓥油田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9:41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乾民初字第1840号

原告:大庆世鑫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火炬新街32号新兴产业园区。

组织机构代码:06918692-3。

法定代表人:吕嵬,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艳志,男,汉族,1977年7月4日出生,副经理,安达市人。

被告:肇东华蓥油田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肇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组织机构代码:05651112-3。

法定代表人:邵天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琳,男,汉族,1958年9月9号出生,公司员工,大庆市人。

委托代理人:邵桂峰,黑龙江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庆世鑫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肇东华蓥油田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兰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世鑫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艳志与被告肇东华蓥油田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琳、邵桂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世鑫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大庆世鑫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为肇东华蓥油田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乾安油区作业,工程结束后,经双方与乾安石油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结算,肇东公司共计拖欠我公司2014年工程款250512元,2015年工程款100000元。大庆世鑫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肇东华蓥油田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给付2014年的工程款250512元及违约金和2015年的工程款100000元。

肇东华蓥油田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欠款由于原告没有履行质保责任进行维修,被告才拖延给付,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问题,对于2015年的工程款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原告索要2015年工程款100000元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大庆世鑫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为肇东华蓥油田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乾安油区作业,工程结束后,经双方与乾安石油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结算,肇东华蓥油田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共计拖欠大庆世鑫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工程款250512元。其中2014年压准施工结算统计表统计的数额为338512元,2014年小修施工结算统计表统计的数额为12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其2014年的工程款100000元。甲、乙双方均在两份统计表上签字确认,且被告对该两份统计表的真实性没意见,只是抗辩称未超过保修期内原告没能履行维修质保义务,因此不同意给付2014年的工程款。但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双方间的质保期为一年。 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工程款100000元,但2015年的工程双方未进行结算。现2014年和2015年的工程款被告均未给付原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4年压准施工结算统计表、2014年小修施工结算统计表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承揽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应按照承揽关系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完成约定的工程量,且双方均已在2014年的统计表上对工程量和价款进行了签字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工程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抗辩称未过质保期,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因2015年的工程量因双方未进行结算,故对原告要求2015年的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肇东华蓥油田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大庆世鑫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工程款250512元。

二、驳回原告大庆世鑫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0元,由被告负担225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退还原告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兰杰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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