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中凯、彭占峰与被告任春雨、王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9:41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乾民初字第294号

原告:倪中凯,男, 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

原告:彭占峰,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

被告:任春雨,男, 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

被告:王丹,女,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

原告倪中凯、彭占峰与被告任春雨、王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中凯、彭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春雨、王丹经传票传唤,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倪中凯、彭占峰诉称:2013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倪中凯和彭占峰为任春雨和王丹送机油,机油款共计人民币4874元,任春雨和王丹给出具了欠据两枚,送货单一枚,另有一枚送货单任春雨和王丹未签字。后此款经倪中凯和彭占峰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任春雨和王丹给付倪中凯和彭占峰机油款人民币4874元,以维护倪中凯和彭占峰的合法权益。

任春雨和王丹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彭占峰是龙蟠机油的代理商,倪中凯是龙蟠机油的业务员,负责进行机油配送业务。任春雨和王丹系夫妻关系,他们夫妻共同经营的寅午汽修。倪中凯从彭占峰处分四次将价值1500元、2718元、450元、630元的机油送到任春雨和王丹经营的寅午汽修店,且其中两枚欠据及2014年1月26日的送货单上均有王丹的签名确认。2014年6月12日的送货单上未有王丹或任春雨的签名确认。现任春雨和王丹至今未支付倪中凯和彭占峰任何一笔机油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欠据两枚、送货单两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依照欠据及送货单上约定的机油数量及价款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将机油送到被告处,且经被告签字确认,被告王丹应依照两枚欠据及2014年1月26日的送货单上载明的价款给付原告倪中凯和彭占峰机油款,故对倪中凯和彭占峰要求王丹给付机油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2014年6月12日的送货单上未有王丹或任春雨的签名确认,对机油的数量和价款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笔送货单上的630元机油款本院不予保护。因任春雨未在任何一枚欠据或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对倪中凯和彭占峰要求其给付机油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且在第二次庭审中倪中凯和彭占峰确认王丹已经给付2000元机油款,本院依法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倪中凯和彭占峰机油款人民币2668元。

驳回原告倪中凯和彭占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王丹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兰杰

人民陪审员  张立杰

人民陪审员  高荪蕊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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