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艳芹与靳伟国、郑万波、王曼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9:41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 752号

原告朱艳芹。

被告靳伟国。

被告郑万波。

被告王曼清。

原告朱艳芹与被告靳伟国、郑万波、王曼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艳芹,被告靳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万波、王曼清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朱艳芹诉称,原告朱艳芹与被告靳伟国于2013年10月22日签定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0.00元,利息为月利息1.2分,由被告靳伟国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郑万波、王曼清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三被告签字摁手印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朱艳芹多次向被告靳伟国催要,但被告靳伟国只偿还借款部分利息而未能偿还借款本金,据此原告诉讼到法院,请求被告靳伟国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剩余利息;由被告郑万波、王曼清承担保证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靳伟国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朱艳芹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约定月利1.2分,并由郑万波、王曼清担保的事实。

被告靳伟国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金额及时间都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异议,暂时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郑万波、王曼清没有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自己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靳伟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被告靳伟国向原告朱艳芹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1.2分,被告靳伟国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郑万波、王曼清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朱艳芹多次向被告靳伟国催要,被告靳伟国偿还了借款部分利息,原告诉讼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靳伟国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剩余利息;由被告郑万波、王曼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靳伟国因自己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 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借款的形式要件完备,被告靳伟国就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案中,被告靳伟国向原告朱艳芹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事实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朱艳芹要求被告靳伟国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利息应计算至2014年11月22日,对原告朱艳芹要求被告靳伟国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万波、王曼清自愿为靳伟国的借款提供担保,且担保在担保期限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万波、王曼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伟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朱艳芹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1.2分计算,自2014年11月23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郑万波、王曼清对靳伟国偿还原告朱艳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2.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靳伟国负担,被告郑万波、王曼清承担连带责任,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永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董书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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