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瀚文裁定书

文 /
2016-07-18 19:44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昌民一初字第1436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0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杨某,男,1977年4月6日生,回族,住江苏省镇江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仲菲艳

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

人民陪审员  李晓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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