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松民一终字第30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刘凤录,吉林省松原市维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张伟,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前民初字第3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凤录,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订立婚约,后同居生活。当时过彩礼8万元,及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只。现解除婚约,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8万元及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只。
一审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彩礼8万元不属实,实际收到原告的财礼款是3.5万元,并且这些钱已经花光了,所以不能返还。金项链及金手镯确实有,但是原告奶奶给买的属于赠与,亦不能返还。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底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订立婚约,后未办理婚姻登记既举行结婚仪式而同居生活近一年半。同居前原告方给付被告彩礼款3.5万元,及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只(金项链及金手镯购置时共计花费20200元)。后双方解除婚约,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返还彩礼款物。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和被告结婚而给付给被告的款物是按风俗习惯而给付的,双方解除婚约关系,被告占有的彩礼款物即为应当返还。原告张某某的诉请:彩礼款8万元。对此请求只有未经被告方认可的电话录音一份,并且此份证据与原告爷爷张喜顺的证实亦不相符,张喜顺证实被告索要的是彩礼款6万元分三次给的,及金相连、金手镯。原告的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其诉请。金项链及金手镯各一条,被告无疑义。本案原被告同居期间无争议的彩礼款3.5万元已经消耗,无法返还。对于金项链及金手镯根据原告的经济状况为价值较大,应当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8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返还金项链及金手镯的诉请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即返还原告金项链一条(价值8200元)金手镯一只(价值1.2万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400元。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认可录音中的8万元彩礼是事实,而一审法院没有采信录音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双方彩礼款数额为3.5万元,录音证据不能采信。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某某主张其给付李某某彩礼款8万元,李某某予以否认,故张某某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一审审理中,为证明彩礼款数额为8万元,张某某提供了其与李某某的通话录音一份及张某某爷爷张喜顺的证人证言,但张喜顺在称张某某分三次给付李某某彩礼款共6万元,故张某某所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并不能形成证据链条对其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因此,张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庭审中,李某某承认其收到彩礼数额为3.5万元,故应认定张某某给付李某某的彩礼款数额为3.5万元。对张某某提出的彩礼款数额为8万元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问题》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张某某与李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共同生活近一年半时间,一审判决考虑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及花费问题,确定李某某对彩礼款3.5万元不予返还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福桐
审判员 张 继
审判员 姚德满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文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