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晓宇、吉林兴华轻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魏海滨、前郭县金风风、前郭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前郭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裁定书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松民一终字第10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晓宇,住吉林省乾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志兴,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兴华轻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前郭县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吕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子清,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海滨(曾用名魏海胜),住吉林省前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前郭县金风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前郭县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何双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伟,住吉林省前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前郭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前郭县前郭镇源江路。
法定代表人:崔玉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林涛,住吉林省前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前郭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吉林省前郭县前郭镇育才街。
负责人崔玉国,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徐晓宇、吉林兴华轻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兴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海滨、前郭县金风风电设备有限公司(简称金风公司)、前郭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城建公司)、前郭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简称城建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前郭县人民法院(2014)前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晓宇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兴、兴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清,被上诉人魏海滨、金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伟、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林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城建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12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前郭县人民法院(2014)前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前郭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本院退还给徐晓宇10元,退还给吉林兴华轻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10元。
审 判 长 于福桐
审 判 员 张 继
代理审判员 姚德满
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文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