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庆柱诉被告国海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9:46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民一初字第481号

原告:解庆柱, 男,

被告:国海山,男,

原告解庆柱诉被告国海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解庆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海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解庆柱诉称:被告国海山于2011年1月23日、5月4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经营饭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

被告国海山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国海山于2011年1月23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国海山向其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为年利1.2分,还款期限是2012年1月1日;2011年 5月4日出具的1万元借条1份,证明国海山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利息为年利1.2分,还款期限到2012年5月4日。被告国海山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国海山于2011年1月23日向原告解庆柱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为年利1.2分,还款期限是2012年1月1日;于2011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利息为年利1.2分,还款期限到2012年5月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国海山于2011年1月23日、5月4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合法有效,被告国海山依法负有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国海山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海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解庆柱借款本金4万元;

二、被告国海山依据双方约定年利1.2分利息标准支付从借款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00元,由被告国海山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丽秋

代理审判员  王丽力

代理审判员  韩泽洁

二O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房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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