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公瑾调味品经销有限公司·诉吉林市农家庄园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二初字第428号
原告:吉林市公瑾调味品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吉林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子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吉林市农家庄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永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前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吉林市公瑾调味品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市农家庄园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公瑾调味品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子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林市农家庄园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市公瑾调味品经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开始向被告吉林市农家庄园食品有限公司供应调味品,至2015年1月13日经原、被告确认,被告欠原告351371.60元货款,由被告财务人员出具欠据,并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了11万元,尚欠241371.6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剩余欠款。
被告吉林市农家庄园食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2015月1月13日被告出具的欠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余款241371.60元的事实。
被告吉林市农家庄园食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结合原告的告诉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吉林市农家庄园食品有限公司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向被告吉林市农家庄园食品有限公司供应调味品,至2015年1月13日经原、被告确认,被告欠原告351371.60元货款,由被告财务人员出具欠据,并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11万元,尚欠241371.60元未付。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原告依双方的买卖合同交付货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逾期未支付,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市农家庄园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市公瑾调味品经销有限公司货款241371.60元。
案件受理费4921.00元由被告吉林市农家庄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东铎
人民陪审员 林玉莲
人民陪审员 侯征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