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春龙与李伟佳、夏广发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9:47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45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于春龙,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伟佳,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夏广发,住吉林省长岭县。

上诉人于春龙因与被上诉人李伟佳、一审被告夏广发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李伟佳诉称:我和我姐夫王洪力因卖烧烤和于春龙收费用问题发生争执。我们收摊回家,晚上11点我在洗头发,于春龙和夏广发到我姐夫家将我打伤。夏广发打我右眼眶附近,于春龙用手打我脑袋右侧了,用脚踹我胸口上了,给我踹西屋去了。夏广发和我撕扯在一起,于春龙用脚踹我后背一下,被拉开了。我当晚入院治疗13天,共花医疗费1851.6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于春龙和夏广发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夏广发辩称:李伟佳的损失我不能赔那么多,因为他没去公立医院治疗,要求费用也高。

一审被告于春龙辩称:我没打李伟佳,我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5日,李伟佳帮王洪力卖烧烤,因唱戏收费问题与于春龙发生口角。当晚11时许,于春龙与夏广发到王洪力家将李伟佳致伤。李伟佳于2014年8月6日入长岭县和谐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头外伤、胸外伤”,花医疗费1851.6元。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庭审中于春龙否认致伤李伟佳,不同意赔偿。夏广发同意赔偿部分损失。在场人王国奇证实,2014年8月5日11点左右,于春龙和夏广发到原告姐姐家里,和李伟佳发生厮打;王庆明证实,2014年8月5日11时左右,于春龙和夏广发到原告姐姐家里,夏广发和李伟佳在西屋发生厮打,于春龙也要进西屋,被王洪成拽住。王洪力的丈母娘王桂华,爱人李伟伟均证实夏广发和于春龙将李伟佳致伤。

一审法院认为:于春龙与李伟佳发生口角后,伙同夏广发追到李伟佳亲戚家致伤李伟佳,于春龙与夏广发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李伟佳要求于春龙和夏广发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李伟佳医疗费1851.60元、护理费1411.67元(108.59元×13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天)、误工费1158.04元(89.08元×13天),计人民币5721.31元,由于春龙、夏广发承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付清。二、于春龙、夏广发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于春龙、夏广发各承担125元;剩余250元,退还给李伟佳。

上诉人于春龙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是错误的。事情的起因是上诉人与王英军请唱戏的到屯里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姐夫王洪力搭建了临时的烧烤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姐夫约定唱戏时被上诉人给拿100元钱。上诉人去取钱时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后来被上诉人的姐夫将钱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后来去被上诉人的家里是去取烧烤,进屋的时候就看见夏广发与李伟佳在走廊里厮打。上诉人一直在东屋待着,没有出屋,也没有动手打被上诉人。当时有王庆明、王洪力、王国旗、王洪成在场,可以作证。 一审审理中,上述证人并某某出庭作证,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打了被上诉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于春龙虽上诉称其是去王洪力家取烧烤时看到夏广发与李伟佳已厮打在一起,其本人并某某参与打架,但根据公安机关卷宗中的询问笔录,于春龙承认在事发当日,其与李伟佳因琐事曾发生纠纷,在场人王洪力、王桂华、王庆明、王国奇等均证实于春龙与夏广发系共同到达王洪力家并与王洪力家人发生厮打并致李伟佳和王宇航受伤,且该二人在王洪力家均未提到烧烤一事。长岭县公安局亦因于春龙与夏广发殴打他人,分别对该二人做出了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综合以上事实,能够认定李伟佳与王宇航所受伤害系于春龙与夏广发共同所致,一审法院判决该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于春龙与夏广发连带赔偿5721.31元虽系李伟佳实际经济损失,但李伟佳在一审审理中请求于春龙与夏广发赔偿数额为3271.6元且在诉讼中并某某表示增加,一审判决按照李伟佳实际经济损失5721.31元判决于春龙与夏广发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了李伟佳的诉讼请求,应予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689号民事判决。

二、于春龙、夏广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李伟佳经济损失3271.6元。

三、于春龙、夏广发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于春龙、夏广发各负担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于春龙负担286元,由李伟佳负担2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 丽

审判员  于 涛

审判员  姚德满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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