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凤家与东丰县拉拉河镇增福村村民委员会、纪洪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9:47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53号

原告王凤家。

被告东丰县拉拉河镇增福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裴志升,系村委会主任。

被告纪洪书。

原告王凤家与被告东丰县拉拉河镇增福村村民委员会、纪洪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家,被告东丰县拉拉河镇增福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裴志升、被告纪洪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凤家诉称,2003年1月27日,时任东丰县拉拉河镇增福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纪洪书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此款用于交付村委会所欠农业税款,而且此借款下在了村民委员会应付款账上,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分,借款没有约定给付时间。经原告催要,被告先后于2005年1月27日至2013年1月28日期间分七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按照约定被告应给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3年1月28日止,被告应给付利息款人民币5,136.00元,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特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利息款人民币5,136.00元;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纪洪书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分的事实。

被告纪洪书辩称,2003年时我任增福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为了给增福村村民委员会交付农业税向原告借的款,不是以我个人名义借的。当时借款时盖的增福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在原告要求下,我个人打的欠条。确实欠原告利息款人民币5,136.00元,因为不是我个人用的,不应该由我个人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纪洪书向法庭提供证据一份,东丰县拉拉河镇增福村村民委员会记账凭证7份,证明东丰县拉拉河镇增福村村民委员会分七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尚欠原告利息款人民币5,136.00元。

被告东丰县拉拉河镇增福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不同意给付原告利息。因为东丰县拉拉河镇增福村村民委员会外债比较多,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东丰县拉拉河镇增福村村民委员会没有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自己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纪洪书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纪洪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东丰县拉拉河镇增福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纪洪书提供的证据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7日,时任东丰县拉拉河镇增福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纪洪书向原告王凤家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此款用于交付增福村村民委员会所欠农业税款,而且此借款下在了村民委员会应付款账上,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分,借款没有约定给付时间。经原告催要,被告东丰县拉拉河镇增福村村民委员会先后于2005年1月27日至2013年1月28日期间分七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按照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1月28日止,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款人民币5,136.00元,但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利息款人民币5,136.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东丰县拉拉河镇增福村村民委员会需要现金交付农业税,通过当时村委会主任纪洪书向原告借款,原告将现金交付给纪洪书,纪洪书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但此借款已经体现在村委会应付款账上,并且由村委会分七次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尚欠原告利息款,也体现在村委会应付款账上,因此,当时任村委会主任的纪洪书向原告借款的用途是给村委会交付农业税,村委会是借款受益人,纪洪书只是经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王凤家要求被告东丰县拉拉河镇增福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纪洪书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王凤家要求被告纪洪书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丰县拉拉河镇增福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凤家利息款人民币5,136.00元。

二、被告纪洪书不承担给付借款利息的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东丰县拉拉河镇增福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于给付原告利息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永吉

审判员  尹宝明

审判员  赵秀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董书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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