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乾民初字第7号
原告崔某某,男,汉族,1972年3月1日出生,乾安县人。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73年3月12日出生,乾安县人。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广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平经传票传唤,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登记结婚,后结婚证丢失。二人婚后生育一男孩,现已成年。后原、被告感情不和 ,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于2012年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联系不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无法维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其与被告王某某于1992年登记结婚,但结婚证已丢失。原告出示的户口簿与大布苏镇正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用以证实其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现已成年。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原告当庭确认从2012年3月开始与被告王某某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及大布苏镇正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提出的事实、主张及证据的认可。原告虽没能提供结婚证,但其提供的户口簿上载明被告王某某系原告崔广臣之妻,且原、被告登记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按事实婚姻处理。现原、被告分居已满二年,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民
代理审判员 韩兰杰
人民陪审员 张立杰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 悦
速录员李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