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学志与张东、刘长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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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19:47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37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学志,住黑龙江省泰来县。

委托代理人:杨杰,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东,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长斌,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委托代理人:赵云财,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址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负责人:张利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芮,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兴海花园2号楼。

负责人:赵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凯,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大禹,住黑龙江省泰来县。

上诉人刘学志因与被上诉人张东、刘长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学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杰,被上诉人王大禹、刘长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云财、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芮、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东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刘学志诉称: 2013年8月19日,被告张东驾驶被告刘长斌所有的黑M46845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大广高速行驶至大广高速松原方向220公里加500米处时,与王大禹驾驶的黑B72502号轻型货车相撞,致黑B72502号货车的乘车人原告刘学志受伤。后经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张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长斌系肇事车黑M46845号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黑B72502号货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59033.67元,并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张东和刘长斌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大禹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10%的责任。

一审被告刘长斌辩称: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同意赔偿,被告张东为雇佣的司机。

一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误工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赔偿,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赔偿,伤残赔偿金按鉴定结论的标准赔偿,交通费按照有效票据进行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给付。

一审被告王大禹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发生后,车辆所有人没有报险,黑B72502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他意见与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一审被告张东未出庭未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9日23时10分许,被告张东驾驶黑M46845号重型货车,沿大广高速行驶至大广高速松原方向220公里加500米处时,与王大禹驾驶的黑B72502号货车的备胎发生碾压后侧滑,侧滑后黑M46845号货车车尾部与黑B72502号货车乘车人刘学志相撞,致使乘车人刘学志重伤。此起交通事故经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松原大队作出吉公交认字(2014)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大禹承担次要责任,刘学志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去医药费11227.17元,一级护理1天。原告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药费179127.43元,一级护理21天。后原告在泰来县医院进行门诊复查,花去医药费312.5元。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法临鉴字141号(第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学志右下肢伤情达九级伤残,右上肢伤情达十级伤残;刘学志后续治疗费约需28000元。原告为农村户口,原告的长子李翔(2003年7月25日)与原告一居生活,原告的父亲刘青林(1951年9月19日生),原告的母亲于桂芹(1951年3月29日生),二人均为农民,且有三名子女。

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刘学志系王大禹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二人在修理被告王大禹所有的黑B72502号货车,该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肇事车辆黑M46845号重型货车为被告刘长斌所有,被告张东系被告刘长斌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系黑M46845号重型货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保险人,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依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黑M46845号重型货车与原告相撞,而黑B72502号货车为停放车辆,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没有签订的日期,且提供的房照名字不是原告本人,提供的卫星社区证明没有证实原告在该社区居住在一年以上,提供的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为暂时居住,故原告不应认定为城镇居民,其误工标准为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89.08元计算。原告评残的日期为2014年8月8日,误工天数为375天(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8日),原告的误工费为33405元(89.08元×375天)。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故原告的伤残等级的系数为22%。原告的父亲和母亲均为63周岁,且为农民,故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400元〈(7379.71元×17年×22%)÷3+(7379.71元×17年×22%)÷3〉。原告的儿子11周岁,与原告一居生活,故该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82元〈(7379.71元×7年×22%)÷2〉。被告张东系被告刘长斌雇佣的司机,且被告张东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张东与刘长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王大禹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事实,故对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额,被告张东和刘长斌应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大禹应按1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按1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核算,原告应获赔医疗费190042.1元、门诊票据312.5元、外购药品2700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22天)、护理费4777元(108.59元×22天×2人)、误工费33405元、伤残赔偿金42333.32元(9621.21元×20年×22%)、后续治疗费2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08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7000元,以上合计344851.92元。以上赔偿款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剩余224851.92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57396.34元(224851.92元×70%),被告王大禹承担33727.78元(224851.92元×15%),原告自行承担33727.78元(224851.92元×15%)。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吉林省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刘学志赔偿款277396.34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三、被告王大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刘学志赔偿款33727.78元;四、鉴定费218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1526元,由被告王大禹承担31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10元。诉讼费279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1957元,由被告王大禹承担419元,由原告刘学志承担419元。

上诉人刘学志上诉称:1.一审判决未按城镇居民标准对上诉人进行赔偿是错误的。上诉人已经从户籍地迁入泰来县泰来镇卫星社区东风街三委8组连续居住十余年之久,并且购买了房屋,应按城镇居民对待。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2.一审判决认为都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王大禹为黑B72502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人为保险公司。黑B72502号货车属于肇事车辆,且其驾驶人王大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事故时上诉人不在车内,属于本车以外的人员,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15%的过错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与王大禹在本案中的过错极小,二人最多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张东最少应承担80%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张东承担70%的责任,上诉人与王大禹各承担15%的责任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改判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数额为459033.67元,其中阳光保险公司和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上诉人12万元,剩余219033.67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张东、刘长斌连带赔偿175226.93元,王大禹赔偿21903.37元,上诉人自负21903.37元。

被上诉人刘长斌答辩称:我不知道上诉人居住哪里,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社区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居住地应以公安部门证明为准。上诉人所受伤害和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没有关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王大禹辩称:我和上诉人在一起居住6年多了,我能证实上诉人在城镇居住。我是车主,上诉人是我雇佣的司机。都邦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刘学志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泰来县胜利蒙古族乡查干村,现同其妻子姜丽梅、长子刘翔居住于黑龙江省泰来县泰来镇卫星社区。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赔偿标准问题。在二审审理中,刘学志提供了泰来县公安局第二派出所的证明及泰来县胜利蒙古族乡查干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能够证明刘学志及其妻子姜丽梅、长子刘翔在城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对刘学志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的计算应以城镇居民为标准。因此,刘学志的残疾赔偿金应为98008.24元(22274.6元×20年×22%);刘学志受伤时系王大禹雇佣的司机,故其误工费应以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标准进行计算,应为66459.12元(186.16元×357天)。刘学志的长子刘翔与刘学志共同生活,故刘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2267.88元(15932.31×7年×22%÷2)。因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刘学志其他损失均无异议,故刘学志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数额为442346.8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93054.6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4777元、误工费66459.12元、残疾赔偿金98008.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667.8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80、交通费7000元。2.关于都邦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道路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时刘学志在黑B72502号货车车外,其已不属于本车人员。另外,刘学志虽系黑B72502号货车交强险投保人王大禹所雇用的司机,即王大禹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但根据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松原大队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学志下车前并未驾驶车辆,而是乘坐人,王大禹为驾驶人。因此,刘学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其身份符合都邦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赔付的条件。对于刘学志请求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3.关于本起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划分问题。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大禹、刘学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张东及其雇主刘长斌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大禹承担15%的赔偿责任,刘学志自行承担15%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刘学志的各项损失均已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故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及都邦保险公司分别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其余202346.84元,由阳光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1642.79元,剩余60704.05元,由王大禹赔偿30352.0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

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立即给付刘学志赔偿款120000元。

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立即给付刘学志赔偿款120000元。

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立即给付刘学志赔偿款141642.79元。

五、王大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刘学志赔偿款30352.03元。

七、张东、刘长斌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八、驳回刘学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59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由王大禹、刘学志各负担2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福桐

审判员  张 继

审判员  姚德满

二○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文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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