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于忠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19:47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715号

原告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蛟河市首钢美丽城30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宝财,经理。

被告于忠清,男,48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忠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闫有利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0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陈 鑫

(此件2页,共印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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