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鸿博景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许春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裁定书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昌民一初字第1467号
原告吉林市鸿博景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鸿博景园物业楼。
法定代表人:徐权,经理。
被告许春迎,住吉林市昌邑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市鸿博景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许春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 2015年 9月 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市鸿博景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程兴国
二○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梁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