乾安县鸿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周淑杰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9:48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100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乾安县鸿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乾安县大布苏镇2-6号。

法定代理人:王清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威,乾安县司法局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淑杰,住吉林省乾安县。

委托代理人:孙影,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凤禄,吉林省松原市维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乾安县鸿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鸿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淑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2014)乾民重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威,被上诉人周淑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影、刘凤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周淑杰诉称:2012年8月28日,鸿安公司雇佣周淑杰为其扒玉米,鸿安公司处的工作人员在操作叉车的过程中将周淑杰的腿撞折。周淑杰先后在乾安县中医院和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现好转出院。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鸿安公司给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 ,合计人民币260437.48元。

一审被告鸿安公司辩称:首先,与周淑杰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我方不是合格被告,应追加必要诉讼参与人安影文、安玉田和吕志伟。因为安影文是我公司订单客户,安影文雇佣本案周淑杰在院子角落挑扒玉米,所以不是我公司雇佣的周淑杰。其次,叉车是安玉田的,此车为我们外雇车辆,我公司与安玉田之间是承揽关系,周淑杰被撞伤后应由安玉田和司机吕志伟承担责任。最后,周淑杰的骨髓炎与本次外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治疗骨髓炎的责任。综上,申请追加安影文、安玉田和吕志伟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应驳回周淑杰对被告主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26日,周淑杰受雇于鸿安公司为其扒玉米穗。周淑杰与周雪影、崔淑燕三人一组,周雪影作为组长负责领取干活工具及与鸿安公司进行结算。2012年8月28日晚上,周淑杰在鸿安公司提供扒玉米穗的场地中,被在场地内运输玉米的吕志伟驾驶叉车将腿部撞伤,后吕志伟拨打了急救电话120将周淑杰送到乾安县中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82天后出院。周淑杰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31677.59元,并在乾安县圣和医院购买了人民币600元的治疗药品。2012年11月19日,周淑杰被转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经医生诊断为“右踝前皮肤缺损、右胫腓骨骨折、右胫骨骨髓炎”,住院治疗79天。2013年6月8日,周淑杰再次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经医生诊断为“慢性骨髓炎”,住院治疗6天。周淑杰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两次治疗及复查期间共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114263.25元。2013年6月18日,周淑杰在前郭县圣和医院接受门诊治疗,支付费用人民币544元。周淑杰在乾安县中医院治疗及到法院参加诉讼,共发生交通费人民币700元。在诉讼中,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28日出具了【2013】法临鉴字第61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周淑杰此次外伤达十级伤残;2.周淑杰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4.5万元人民币。周淑杰为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 100元。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12日出具了【2013】法临鉴字第12-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淑杰自2012年11月19日后就医于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骨髓炎发生的费用与事故造成的胫腓骨骨折无关联,由此发生的费用为不合理费用。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了(吉)华远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周淑杰治疗慢性骨髓炎与外伤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2.周淑杰骨髓炎治疗及用药基本合理。因周淑杰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表述不清。 2015年5月4日,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关于周淑杰骨髓炎形成原因的说明,说明指出“就本案鉴定而言,周淑杰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闭合性),闭合性骨折是不应该发生骨髓炎的,因此认为,周淑杰骨髓炎的发生,不能排除与骨折切开复位术后感染所致的医源性因素有关。”周淑杰及鸿安公司对鉴定机构的补充说明均无异议。2014年12月15日,周淑杰因家庭经济困难向申请先予执行,已先予执行人民币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周淑杰与鸿安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周淑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鸿安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证明,周淑杰腿部经叉车撞击形成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在后期治疗过程中形成骨髓炎。周淑杰就医于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骨髓炎发生的费用与事故造成的胫腓骨骨折无必然因果关系,故周淑杰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两次治疗骨髓炎费用及造成的其他损失不予保护。对于周淑杰在乾安县中医院的合理治疗费用应予保护。周淑杰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的主要原因是右踝关节功能丧失,造成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与事故造成原告胫腓骨骨折具有直接关系,故被告应承担周淑杰的伤残费用。原告鉴定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查清责任主体,另行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乾安县鸿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周淑杰人民币75955.6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1917.59元、残疾赔偿金9621.21元×20年×10%=19242.4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8.59元×82天=8904.3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82天=8200元、误工费89.08元×303天=26991.24元、交通费人民币700元),已扣除先予执行人民币20000元;二、鉴定费人民币2100元,由乾安县鸿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驳回周淑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0元,由乾安县鸿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71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620元。

上诉人鸿安公司二审上诉称:1.一审审理中,经两次鉴定,鉴定结果均为骨髓炎发生的费用与事故造成的胫腓骨骨折无必然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虽然未保护两次治疗骨髓炎的费用,但保护的医疗费中有绝大部分也是治疗骨髓炎的费用。2一审判决中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绝大部分也是治疗骨髓炎所产生的费用。3.周淑杰所鉴定的十级伤残的依据绝大部分也是骨髓炎的成分,没有骨髓炎,周淑杰是不构成十级伤残的。本案的鉴定费应由周淑杰全部承担。4.本案中,肇事司机已给付的医疗费11000元应扣除。5.上诉人要求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未予追加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周淑杰二审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明确,只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但没有明确如何改判。2.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虽与骨髓炎有关,但外伤是骨髓炎的病因之一,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并不代表不能产生骨髓炎的后果。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没有对上述费用申请鉴定。3.鉴定费是诉讼中产生的费用,不在上诉请求的范围内。3.肇事司机垫付的11000元钱,因其不是雇主,也不是本案当事人,该费用应由司机主张权利,另案告诉。不能从本案中直接扣除。5.上诉人要求追加的第三人,虽与本案的发生有关联。但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是必须追加。本案中,周淑杰主张的是雇佣法律关系,上诉人作为雇主是适格的被告,应独立承担雇主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关于周淑杰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问题。本案中,周淑杰伤后入乾安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81天,花医疗费31917.59元。在诉讼中,虽经鉴定机构鉴定周淑杰后患的“骨髓炎”与外伤间无必然因果关系,但周淑杰入乾安县中医院治疗系因外伤所致的“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根据周淑杰所受外伤,其在乾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天数和所花费用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另外,鸿安公司虽上诉称周淑杰在乾安县中医院的医疗费及一审判决所保护的误工费等包括治疗骨髓炎的费用,但鸿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上述费用中因治疗骨髓炎所发生费用所占数额。因此,对于鸿安公司关于一审判决保护的医疗费等费用包含治疗骨髓炎所产生费用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伤残等级问题。在诉讼中,经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淑杰此次外伤达十级伤残,因周淑杰外伤系因在鸿安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吕志伟所驾驶叉车撞伤所致,故鸿安公司对于周淑杰达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鸿安公司虽上诉称周淑杰之所以达十级伤残系包含了患骨髓炎的成分,但鸿安公司对此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项上诉请求,不能予以支持。3.关于司机吕志伟所给付的医疗费11000元问题。吕志伟虽在周淑杰受伤后给付其医疗费11000元,但本案系周淑杰以雇佣关系为由提起诉讼并请求鸿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吕志伟并非本案当事人,亦非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故吕志伟给付的11000元与鸿安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并无关联。因此,对于鸿安公司提出的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司机吕志伟已垫付1100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4.关于是否应追加其他当事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如前所述,周淑杰在本案中系以雇佣关系为由提起诉讼并请求鸿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并不涉及其他应承担责任的主体,追加其他当事人参加诉讼于法无据。故对于鸿安公司提出的应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上诉人乾安县鸿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 丽

审判员  于 涛

审判员  姚德满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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