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被闫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7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住吉林省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朱侠,松原市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闫某某,住吉林省扶余市。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3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侠,被上诉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7月1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手续,婚后生育女孩闫思宇(2004年2月6日生)。婚后夫妻感情不和,总因家庭琐事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闫思宇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300元,至该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夫妻共同财产:承包4垧6亩地(承包刘文章1垧、闫合金两垧,剩下的是分家时被告的父亲给的),收入大约110000元,原、被告各一半;金杯小货车一台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15000元;有债务20000元,用于购买化肥和收割粮食。
一审被告闫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孩闫思宇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只有承包闫和金的两垧地,纯收入大约16000元,刘文章的地是被告父亲承包的,被告父亲的地也由被告父亲自己耕种;因为种地欠有债务,大约三四万,欠李艳梅3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1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手续,婚生女孩闫思宇(2004年2月6日生),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子女抚育问题,子女自母体而出,作为母亲与孩子血脉相连,其与孩子天然联系最为密切和牢固,况且婚生女孩一直在原告处生活,婚生女孩闫思宇亦当庭表示愿意随其母亲王某某共同生活,本着对孩子成长有利原则,尊重孩子真实意思的表达,因此婚生女孩闫思宇由原告抚育为宜,被告应支付子女必要的教育及生活费用的一部分。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2013年度吉林省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379.21元。原、被告双方应对婚生女孩闫思宇每年共同支付生活消费开支7379.21元,各承担一半,即每人承担约为3690/年。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承认承包闫和金水田两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对承包刘文章1晌地和耕种被告父亲给的水田地的收入及对金杯货车一台进行折价平均分配的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不予支持。待原告提供证据后可另案告诉。关于债务问题,因原、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待原、被告提供证据后可另案告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闫思宇(2004年2月6日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300元,至该子女十八周岁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承包闫合金水田地两晌的纯收入16000元,原、被告各80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2垧稻田地的收入评估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2垧稻田的纯收入是16000元,上诉人认为2垧地种地时投入的费用是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分割2垧地收入不应该按纯收入计算,应按2垧地实际总产值计算,不应该扣除投入时的相关费用。实际收入应该是5万元,上诉人应分得2.5万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承包的稻田实际是4.6垧,而不是2垧。对此,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而在一审审理时,只听信被上诉人一面之词,将4.6垧稻田地确认为2垧地。对于上诉人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闫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2垧水田的产值没有5万元,而且地的投入都是赊的,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承认了。上诉人说的4.6垧地是被上诉人父亲种的,和我们没有关系。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关于王某某与闫某某共同耕种的2垧水田收入问题。在一审审理中,王某某认可其与闫某某二人因种地投入欠有约2万元债务,闫某某亦称2垧水田的收入除偿还债务外,剩余为1.6万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2垧水田纯收益为1.6万元,并对该1.6万元在王某某与闫某某间平均分配并无不当。故对于王某某提出的对2垧水田应按实际产值5万元进行分配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王某某与闫某某共同耕种水田面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某某虽主张其与闫某某共同耕种水田4.6垧,但闫某某对此予以否认,且王某某并未提供证据对其该项主张予以证明,因此,应由王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王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3.关于王某某所花费的医疗费问题。在二审审理中,王某某主张其因治疗自身疾病,所花医疗费应由闫某某负担。经二审审查,王某某所主张的医疗费用系发生在一审审理之后,属于在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王某某应另案告诉。对于该项上诉请求,亦不能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福桐
审判员 张 继
审判员 姚德满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文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