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柳占山、苏志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9:48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28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太平金融大厦13层。

负责人:李高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泽浩,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柳占山,住吉林省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柳阳(柳占山之子),住吉林省扶余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苏志兵,住吉林省扶余市。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占山、苏志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3)扶民初字第3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泽浩,被上诉人柳占山的委托代理人柳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苏志兵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柳占山诉称:2013年11月5日17时30分许,被告苏志兵驾驶吉J3A056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143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春岭镇地税分局门前路段处,车辆撞至前方同向行走的推手推车的原告身上,至原告受伤,手推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松原市中医院治疗,治疗29天后,因无钱继续治疗被迫出院,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因原告术后骨不连再次入住松原市中医院,住院14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0天。经原告申请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佳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9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柳占山此次左腿外伤为十级伤残;右腿外伤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柳占山后续治疗费建议为26000元;3.被鉴定人柳占山误工期限建议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4.被鉴定人柳占山护理期限建议为5个月,其中2人护理2个月,1人护理3个月。此起事故经扶余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苏志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柳占山无责任。被告苏志兵驾驶吉J3A056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现要求赔偿医疗费67943.17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6997.4元、护理费2 856.86元、伙食补助费2150元、交通费2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残疾赔偿金28863.63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以上费用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苏志兵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338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苏志兵负担。

一审被告苏志兵辩称,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错误,苏志兵应当承担次要责任;2.原告在医疗过程中出现医疗损害,是因为医院在给原告第一次手术时进行了骨牵引术,该牵引术容易造成血管的损害,通过原告所举的病例能够证实这一点,事实上也是通过第二次手术发现胫后动静脉发生损伤,应由医院承担第二次治疗费用;3.本案医疗诉讼主体有误,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是由医院造成的原告损伤,医院应被列为本案被告;4.原告所要求的各项损失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又存在计算错误,特别是原告在第一次治疗痊愈的情况下,出院后又进行的其他治疗与本案无关,属于原告造成了扩大损失,全部损失应由原告负担;5.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错误,特别是误工费根本不用进行司法鉴定,护理期限也没有法律根据,只能保护第一次住院的护理期限,并且原告的生活是否能够自理,应当进行司法鉴定,而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属于举证不能;6.后续治疗费评定过高,原则应以12 000元为宜;7.因原告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应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残疾赔偿金不能按新标准计算;9.不应对增加的诉讼请求予以保护,因增加诉讼请求应在开庭前补交诉讼费用;10.因对不应该鉴定事项进行鉴定,所以鉴定费不应得到保护;11.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不应按照15%计算。

一审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合理部分,不合理及超出部分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保护10000元,伤残赔偿系数应按11%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5日17时30分许,被告苏志兵驾驶吉J3A056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143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春岭镇地税分局门前路段处,车辆撞至前方同向行走的推手推车的原告身上,至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松原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双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在手术过程中发现胫后动静脉损伤,共住院29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48 478.53元。因原告术后骨不连再次入住松原市中医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0 864.74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0天。经原告申请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佳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9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柳占山此次左腿外伤为十级伤残;右腿外伤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柳占山后续治疗费建议为26 000元;3.被鉴定人柳占山误工期限建议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4.被鉴定人柳占山护理期限建议为5个月,其中2人护理2个月,1人护理3个月。经被告苏志兵申请对原告柳占山的不合理医疗费用数额进行鉴定,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佳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9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柳占山此次住院费用属合理医疗费用。此起事故经扶余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志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柳占山无责任。被告苏志兵所驾驶的吉J3A056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此起交通事故经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志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柳占山无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予以保护。被告的辩解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柳占山 10 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柳占山误工费18 706.8元(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210天×89.08元/天)、护理费21 637.17元(108.59元/天×29天+108.59元/天×4天×2人+108.59元/天×10天+2 361.92元/月×2月×2人+2 361.92元/月×3月)、残疾赔偿金25 015.15元(9621.21元/年×20年×13%)、精神损害抚慰金8 000元、交通费2 420元,合计85 779.12元;二、被告苏志兵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项下不足部分赔偿原告柳占山 85 413.17元[(第一次住院48 478.53元+门诊1 286.3元+第二次住院10 864.74元+复查门诊994.6元+后续治疗费26 000元+宁江区中医院(血站)3 130元+长春岭平安康药店319元+松原市宁江区松龄医疗器械经销处40元+伙食补助费2 900(29天×100元/天)+伙食补助费1 400元(14天×100元/天)-10 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552元由被告苏志兵负担;鉴定费3 380元由被告苏志兵负担。

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对柳占山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其中误工费应按照月进行计算,即1937.42元/月×7个月=13561.94元;护理费应该按照鉴定结论计算,应当包括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即2361.92元/月×2个月×2人+2361.92元/月×3个月=16533.44元;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11%的系数计算,即9621.21元/年×20年×11%=21166.66元;交通费酌情保护5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柳占山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关于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柳占山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柳占山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且鉴定机构亦认为误工期限建议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华安保险公司上诉称对柳占山的误工费计算应以“月”为单位计算,但其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并无法律依据。另外,柳占山系农民,按照“日”计算其误工损失更符合其职业特征。故对于华安保险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2.关于护理费问题。在一审审理中,经鉴定部门鉴定,建议柳占山护理期限建议为5个月,其中2人护理2个月,1人护理3个月。如上所述,柳占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需要的护理期限应当包括住院期间的护理及出院后的护理。因柳占山住院期间所需护理期限即为其住院时间,因此期限已经明确,故无需鉴定。其出院后至其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后所需的护理期限因双方当事人并不明确,故才需要鉴定。所以,鉴定部门所出具的建议柳占山的护理期限为5个月的鉴定意见应为柳占山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因此,对于华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关于护理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3.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问题。经鉴定,柳占山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两处十级伤残,一审判决以其中一个十级伤残10%为基数,增加3%的赔偿比例并无不当。对华安保险公司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应以11%为系数计算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4.关于交通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在一审审理中,柳占山提供了其交通费的相关凭证及证明,且根据柳占山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能情况,一审判决保护交通费2420元并无不当。对于华安保险公司提出的交通费应保护50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2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福桐

审判员  张 继

审判员  姚德满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文旭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