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松民一终字第118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某,住吉林省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赵守林,住吉林省前郭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住吉林省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周宇辉,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2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守林,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准备在一起生活时双方产生矛盾。虽然登记结婚,但没有共同生活。原告于2012年4月份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5月份原告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因为无法调解故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4月19日被告起诉与原告离婚,因被告所持有的身份证与结婚证不符而撤诉,原告现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一审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和原告离婚。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一辆起亚轿车购买价格为11万元和原告个人所有的商企房屋租金共计30个月一共15万元,请求平均分割,购买车辆时借款利息2436元和2012年3月份原告看病费用3940元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我们共同租住房屋租金及费用共计43580元请求平均分担。被告没有固定生活来源,请求被告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某与王某某于2012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2年4月份李某某起诉与王某某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并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李某某再次起诉与王某某离婚,王某某亦同意离婚。王某某主张二人有共同财产一辆购买价格为11万元的起亚牌轿车和李智慧个人所有的商企房屋出租共计30个月的租金15万元,请求平均分割。王某某提供了2012年2月3日其给松原市亿达钻井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一枚,该借据载明“因个人买车,王某某和李某某一同在亿达公司财务部借款86000元,借款人为王某某”。提供2012年3月9日松原市亿达钻井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二枚,其中一枚收据载明“收回王某某个人借款86000元,收款人为松原市亿达钻井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另一枚载明“收王某某借款利息34天,利息2436元,收款人为松原市亿达钻井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李某某辩解该笔借款是王某某婚前的个人借款,与李某某没有关系,该车辆是李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并提供了该车辆登记证书一份,证实吉J07268蓝色起亚牌轿车登记日期为2012年2月15日,登记所有人为李某某。王某某提供了李某某前妻肖长霞收取张淑娟租赁商企房屋租金收据一枚(复印件),主张李某某有商业用房出租30个月租金共计15万元请求分割,李某某辩解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王某某提供2012年3月8日其给范玉清出具的借款5.5万元的借据一枚,证明购车向范玉清借款5.5万元,李某某辩解该借款是被告的个人借款。王某某主张购买车辆时借款偿还利息2436元和2012年3月份王某某看病费用3940元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租住房屋租金及费用共计43580元请求平均分担,提供了王某某与刘丽2012年度和2013年度签订和房屋租赁合同及2012年2月20日向张晓波借款3万元的借据和2013年2月28日向刘凤茹借款2.5万元的借据,证明借款用于租房和生活花销,李某某辩解二人没有共同租赁过房屋共同居住,其不清楚王某某租赁房屋的事情,借款均是王某某个人出具的,并称分居期间的借款不属于共同债务。王某某请求因没有固定收入且生活困难李某某应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但王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某不同意王某某的主张。王某某有两份户籍身份,现身份证号码为×××,原身份证号码为×××,李某某与王某某结婚登记时王某某使用原身份证号码,现王某某原身份证号码已经经公安机关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现起诉与王某某离婚,王某某亦同意离婚,经调解已无和好可能,故对李某某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共同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问题上发生争议,二人于2012年2月20日登记结婚,李某某于2012年2月15日取得吉J07268蓝色起亚牌轿车,王某某提供的借据及收据不能证明借款用于购买该车辆,同时该车辆登记在李某某名下,故该车辆应属于李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王某某主张分割李某某个人商企楼房出租租金15万元,王某某提供的收据并不能证明李某某商企房屋出租情况和租金情况,且李某某予以否认,因此对王某某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王某某主张2012年3月份看病费用3940元请求李某某分担,但王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李某某不予认可,故对王某某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王某某请求购买车辆时借款利息2436元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我们共同租住房屋租金及费用共计43580元平均分担,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且李某某否认,因此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王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生活困难情形,因此不符合给予经济帮助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某与王某某各承担75元,剩余150元退还给李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前因双方均没有住房,便借住上诉人弟弟王志伟的楼房。在借住盖楼房等待结婚期间,双方即商量议定结婚后即租住该楼房。因此,上诉人便于双方登记的当日即2012年2月20日与弟媳刘丽订立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金为每年人民币1万元整。上诉人当即即向出租人交付了1万元租金,该钱是上诉人向其同学张晓波借的,交租金时张晓波也在场。第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上诉人又于2013年2也20日与出租人刘丽订立了续租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两年,当即即向刘丽交付租金2万元。该钱是上诉人向老同事刘凤茹所借,交租金时刘凤茹也在场。在两次租房时,上诉人共分三次分别向张晓波、刘凤茹和范玉清借款人民币6.5万元。交房租用去3万元,交水、电、暖及物业费等用去2万余元;上诉人看病用去5000余元;余下的用于日常生活。对于以上的6.5万元债务,证人能某某证明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一人承担,显然是错误的。(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前准备结婚时,双方即商量购买车辆。被上诉人当时向上诉人说:“你能借到多少钱,咱们就买多少钱的车。”因此,上诉人即向当时的工作单位亿达钻井公司借款人民币8.6万元。2012年2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到亿达公司取的钱。上诉人给亿达公司出的借据,载明“因个人买车,王某某和李某某一同在亿达公司财务部借款,取走”。当时钱即交给了李某某。2012年2月10日左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起去买的车。以上事实充分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所共同购买的轿车是双方共同出资所购,属于共同财产,应当分割。如果不能认为是共同财产,那么也应认定被上诉人在购车时向上诉人借款8.6万元,应当偿还。2.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1.被上诉人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支付楼房租金、物业费、供热费及上诉人治病医药费等日常开支及购买轿车借款及利息所欠债务17.1万元的二分之一即8.55万元;2.对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轿车予以分割;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登记结婚,但并没有共同生活。不存在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诉人自己租赁房屋的个人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轿车是被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并没有出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李某某与王某某于2012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登记后共同生活未满一周,二人便因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至今。2012年4月,李某某起诉与王某某离婚,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李某某再次起诉离婚,后撤诉。
本院认为:关于李某某与王某某的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均承认二人自结婚登记后在一起生活只有几日便因产生矛盾而分居至今,且在分居期间,李某某已三次起诉离婚,现王某某亦同意离婚,故能某某认定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在二审审理期间,王某某承认本案所争议的东风悦达起亚牌轿车系李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故放弃对该车予以分割的诉讼请求,但王某某认为对于因购买该车所借债务应为共同债务,应予分担。另外,王某某主张在其与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租房及其他生活花销所借债务及利息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予以分割。关于王某某主张的上述债务,因李某某予以否认,故如上述债务真实存在,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分割。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福桐
审判员 张 继
审判员 姚德满
二○一五年三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文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