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向龙与扶余市第二实验学校劳动争议民事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7-18 19:48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116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向龙,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王甲山,住吉林省扶余市。

上诉人(一审被告):扶余市第二实验学校。住所:吉林省扶余市三岔河镇。

法定代表人:韩殿军,该学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洪波,吉林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向龙与上诉人扶余市第二实验学校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1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甲山,上诉人扶余市第二实验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高洪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174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本院退还给王向龙、扶余市第二实验学校各10元。

审判长  庞 丽

审判员  于 涛

审判员  姚德满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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