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与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9:49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302号

原告宋某某。

被告王某甲。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一名,王某乙,现年17周岁。婚后无外债,无存款。婚后有共有财产住宅楼一栋,坐落在东丰县杨木林镇兴林家园小区第2栋,2单元,101室,面积60平方米,价值11万余元。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口角、打仗,被告不务正业,有班不上,经常酗酒,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由于被告不劳动,不挣钱养家,不能抚育孩子,原告被迫外出打工养活自己和孩子,分居已达五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据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公判。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

被告王某甲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宣读了对被告的询问笔录,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96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男孩,王某乙,现年17周岁。婚初夫妻感情还可以,近期时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程度,也没有达到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不准离婚。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永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董书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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