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甲诉金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朝民初字第111号
原告:金某某,女,朝鲜族,无职业,住延吉市朝阳川镇。
被告:金某甲,男,朝鲜族,无职业,住延吉市朝阳川镇。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金日秀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楚仙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