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新刚诉被告张振东、徐凤兰、曹维君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民一初字第539号
原告:崔新刚,
委托代理人:常忠山,磐石市福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振东
被告:徐凤兰,
被告:曹维君,
原告崔新刚诉被告张振东、徐凤兰、曹维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新刚委托代理人常忠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东、徐凤兰、曹维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崔新刚诉称:被告张振东、徐凤兰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由被告曹维君提供担保。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月利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00元,并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
被告张振东、徐凤兰、曹维君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张振东、徐凤兰在借款人处签字并由被告曹维君在担保人处签名的格式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有张振东向崔新刚借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事由;做买卖。利率按月利:(大写)贰分计算。借款人(签字)张振东、徐凤兰。担保人:曹维君。负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时间:2014年4月11日。”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能够证明被告张振东、徐凤兰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曹维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张振东、徐凤兰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崔新刚借款30,000.00元用于经商,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月利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崔新刚提交的被告张振东、徐凤兰作为借款人,被告曹维君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4月11日为其出具的借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被告张振东、徐凤兰向其借款并由被告曹维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张振东、徐凤兰依法负有向原告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曹维君对该笔借款负有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振东、徐凤兰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曹维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振东、徐凤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崔新刚借款本金30,000.00元;
二、被告张振东、徐凤兰依据月利2分标准给付原告崔新刚2014年4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
三、被告曹维君对上述(一)、(二)款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730.00元,由被告张振东、徐凤兰承担,被告曹维君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丽秋
代理审判员 王丽力
代理审判员 韩泽洁
二O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