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与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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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19:50

吉 林 省 磐 石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民一初字第191号

原告:郭某某,女,1975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时珍,磐石市红旗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某甲,男,1972年5月27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振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4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1月生育一男孩范某乙。家庭共同财产有位于松山镇新民村新民屯的两处房屋,价值100,000.00元,购买的本村的房号价值10,000.00元,四不像一台价值20,000.00,欠原告母亲及姐姐外债80,000.00元,对许忠良债权90,000.00元。双方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

被告范某甲辩称: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还需要被告及孩子的照顾,不同意离婚。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此份证据表示没有异议。2、协议书一份,证明夫妻双方曾协议离婚,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内容不清楚,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的特征,被告也不予认可,无法就此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通过以上分析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5年4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1月29日生育一男孩范某乙。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出现家庭矛盾时应该相互沟通、及时化解。原告郭某某主张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争执,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供客观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郭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郭某某关于要求与被告范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

代理审判员  郝振翔

二O一五年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孙 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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