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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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19:50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民一初字第1163号

原告:方某某,

被告:毛某某,

原告方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方晟源(2007年11月25日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更深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毛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是夫妻关系;3、磐石市朝阳山镇拐子炕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离家出走;4、证人常允彬、王国栋、方德冬当庭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毛某某于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上述证据经审查,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关联性的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毛某某于2007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方晟源(2007年11月25日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更深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因长期分居而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方晟源(2007年11月25日生)由原告方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丽秋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二0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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