蛟河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徐志国的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19:50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491号

原告:蛟河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驻蛟河市天合小区5号楼西裙房3-301室。

法定代表人:自玉坤,经理。

被告:徐志国,男,年龄不详。

本院在审理蛟河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志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蛟河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告自行合解,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蛟河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蛟河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闫有利

二O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 鑫

(此件共1页,共印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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