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志文与包春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9:50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24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韩志文,住吉林省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杨玉丽(系韩志文妻子),住吉林省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杨有忠(系韩志文岳父),住吉林省白城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包春全,住吉林省前郭县。

上诉人韩志文与被上诉人包春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上诉人韩志文不服吉林省前郭县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2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志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丽、杨有忠,被上诉人包春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韩志文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在2014年6月13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将自家后院的废土用单轮车往自家前院推,原告推单轮车走自家胡同,被告上前阻拦,并将原告脖子用手掐住,随后用砖头将原告头部、胸腹部、双下肢打伤,当时被告给原告打昏迷,没有知觉。原告家人报警,原告被送到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胸腹部软组织挫伤、双下肢外伤,住院7天,原告花医疗费6 175.43元。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 175.43元、误工费4 747.5元、护理费892.5元、交通费200元、膳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 000元,合计14 365.4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包春权辩称:当时7点多,在我家院内原告上来打我两拳,我的鼻子和眼睛打出血了,我阻挡原告打我,我正当防卫,我用拳头打韩志文头部几拳,原告的伤怎么造成的我不知道,我与原告有撕扯过程,后来被原告的妻子给拉开。原告要求赔偿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都不合理,我承受不了,我也住院了,我不同意赔偿原告。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韩志文与被告包春全系邻居关系,在原被告居住的房屋之间有一条可以通行的小道。2009年,原告与被告的父亲在蒙古艾里乡(当时蒙古屯乡)派出所对此小道的使用权作出约定,两家中间的小道可以两家使用。在2014年6月13日下午,原告与被告因两家中间的小道的使用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原告伤后到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胸腹部软组织挫伤、双下肢外伤,住院7天,于2014年6月20日出院,二级护理,原告花医疗费6 175.43元。被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司法鉴定。原告经营村卫生室。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自2014年6月14日至6月20日,每日一枚,且6枚票据属于连号票据,但票据编号与前后的日期相矛盾。2014年6月25日的交通费票据是去医院调取病历花销。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同村居住,理应和睦相处,遇事和平解决,而不应互相厮打。2009年公安机关调解协议书中已经对关于争议的小道的使用权作出约定,双方不应互相干涉,现原被告因此小道的使用权发生厮打,双方均应承担同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和护理费过高,应当予以适当降低;原告要求被告交通费200元,原告提供的6枚连号票据因存在不合理,不予认定,但应当保护原告及一名护理人员就医往返交通费用即56元。原告提供的调取病历交通费用,此费用非就医必需费用,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6175.43元、误工费1107.75元(158.25元X7)、护理费845.18元(12074元X7)、交通费56元、膳食补助费350元,合计8 534.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包春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韩志文致伤损失8 534.36元的50%即4 267.18元;原告自负8 534.36元的50%即4 267.18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韩志文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6月13日下午3时左右,上诉人将自家后院的废土用单轮车往自家前院推,上诉人走的是两家均可以走的小道。在2009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亲在蒙古艾里乡派出所就对此小道的使用权作出约定,两家均可使用。但被上诉人阻拦上诉人,因为被上诉人一直想独占此小道,因此被上诉人先动手将上诉人脖子掐住,随后用砖头将上诉人头部、胸腹部、双下肢打伤。当时上诉人即昏迷,没有知觉。上诉人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7天,而被上诉人毫发无伤。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真相,未查明谁先挑起事端及谁先动手,在上诉人伤情严重的情况下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过错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必然错误。即使上诉人有过错,在上诉人受伤严重的情况下,也不应承担同等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包春权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因为小道的所有权是我家的,事情的起因也是上诉人引起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韩志文与包春权因两家之间的通道问题产生争执进而厮打并至韩志文受伤,对韩志文所受损失,包春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韩志文与包春权系同村村民,又系邻里关系,在对通行问题产生争议时,双方并未友好协商或通过相关部门解决。因此,韩志文与包春权对损害的发生都有过错。另外,韩志文与包春权均有互相殴打行为,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一审法院判决包春权对韩志文所受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韩志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福桐

审 判 员  张 继

代理审判员  姚德满

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文旭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