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娜诉被告徐兰俊、代倩倩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民一初字第1449号
原告:刘娜,
被告:徐兰俊,
被告:代倩倩,
原告刘娜诉被告徐兰俊、代倩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丽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兰俊、代倩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娜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6月之前,被告徐兰俊因在永吉县进行商品房开发项目缺少资金,分三次在原告处借款61万元,并将自有磐石市恒升名苑小区7号楼2单元4楼2号依法登记抵押给原告。由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在结算利息的情况下,被告徐兰俊分别于2014年5月18日、8月19日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因被告徐兰俊不在磐石市电话告知被告代倩倩与2014年10月28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累计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1万元。从二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至2015年8月31日止,按照约定给付的2分利息计算,累计利息为122,000.00元。二被告应给付原告本利合计732,000.00元。被告徐兰俊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开发项目向原告借款,应属于家庭共同受益、共担风险的夫妻债务。因二被告违约,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732,000.00元,依法抵押给原告的住宅原告具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徐兰俊、代倩倩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徐兰俊于2014年5月18日出具的借据1份,该借据记载“今在刘娜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叁拾万元整。借期1年。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借款人徐兰俊。2014年5月18日”。2、被告徐兰俊于2014年8月19日出具的借据1份,该借据记载“今在刘娜处借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元。借期半年。2014年8月18日-2015年8月18日。利息2分。利息在2014年8月末结清。借款人徐兰俊。2014年8月19日。”3、被告代倩倩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欠条记载“今在刘娜处借款人民币拾伍万整。¥150,000.00元。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还款。代倩倩。2014年10月28日。”4、磐房他证磐石字第2013-1694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一份,证明二被告用位于磐石市恒升名苑小区7号楼2单元4楼2号房屋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
二被告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徐兰俊、代倩倩共向原告借61万元,分别于2014年5月18日、8月19日、10月28日给原告出具借据共三份。约定的还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5月18日、8月18日、4月28日。其中2014年5月18日、10月28日借款未约定利息。2014年8月19日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2分。为保证借款的给付,二被告用位于磐石市东宁街恒升名苑小区7号楼2单元4楼2号房屋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 ,他项权利证号为磐房他证磐石字第2013-1694号。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徐兰俊于2014年5月18日、8月19日,被告代倩倩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二被告依法负有向原告返还借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兰俊、代倩倩偿还借款本金61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二被告虽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据,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存在,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刘娜提交的2014年5月18日、10月28日两份借据中没有关于利息约定的记载,故原告要求依据月利2分给付该两笔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但由于二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没有还款,已经违约,因此可以依据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逾期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兰俊、代倩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刘娜借款本金61万元;
二、被告徐兰俊、代倩倩依据人民银行2015年5月18日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原告2014年5月18日借款本金30万元从2015年5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
三、被告徐兰俊、代倩倩依据人民银行2015年4月28日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原告2014年10月28日借款本金15万元从2015年4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
四、被告徐兰俊、代倩倩依据双方约定的月利2分利息标准给付原告2014年8月18日借款本金16万元从2014年8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
五、如被告徐兰俊、代倩倩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刘娜可就抵押财产(磐石市东宁街恒升名苑小区7号楼2单元4楼2号)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六、驳回原告刘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20.00元,由被告徐兰俊、代倩倩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丽秋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