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德仁诉刘晓冬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民一初字第918号
原告:王德仁,
被告:刘晓冬,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住磐石市鼎丰富苑3号楼2单元601室。
原告王德仁诉被告刘晓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德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德仁诉称:被告刘晓冬于2014年8月21日被告因经营水站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约定两日内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给付逾期利息。
被告刘晓冬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刘晓冬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的借条1份,借条载明“暂借款壹万贰仟元整¥12,000.00元。(2日内还清)。借款人:刘晓东。2014年8月21日。”被告刘晓冬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刘晓冬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王德仁借款12,000.00元,约定二日内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王德仁提交的被告刘晓冬于2014年8月21日为其出具的借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被告刘晓冬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刘晓冬依法负有向原告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晓冬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刘晓冬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没有偿还借款,原告要求其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晓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王德仁借款本金12,000.00元;
二、被告刘晓冬依照2014年8月23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原告王德仁2014年8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刘晓冬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丽秋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王 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 洋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O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