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聪与胥凤林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9:51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89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程聪,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胥凤林,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刘景龙,长岭县长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程聪因与被上诉人胥凤林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前郭县人民法院(2015)前民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聪,被上诉人胥凤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胥凤林诉称:2015年1月14日,其与程聪等四人在一起玩扑克期间和程聪发生口角,程聪突然将其按倒在炕上,致其头部受伤。伤后其被送到前郭县医院治疗,诊断为“枕部头皮血肿”,花医疗费10953元,住院17天。现诉来法院,请求程聪赔偿医疗费10953元、误工费1514.36元、护理费1846.03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700元、车费332元。

一审被告程聪辩称:其没有殴打胥凤林,胥凤林的伤与其没有关系,不同意赔偿胥凤林请求的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14日,胥凤林与程聪等四人在一起玩扑克,胥凤林和程聪发生口角。因胥凤林辱骂程聪,程聪突然将胥凤林按倒在炕上,致使胥凤林头部受伤。有乌兰图嘎派出所对胥凤林、程聪、裴士峰、胡少祥、葛淑华,胡少中的询问笔录可证实,可以认定。伤后胥凤林到前郭县医院治疗,诊断为“枕部头皮血肿”,花门诊医疗费1822.52元、住院医疗费9131.33元,住院17天,花客车费18元。有胥凤林提供的前郭县医院诊断书、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客车票据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胥凤林与程聪等四人一起玩扑克,胥凤林辱骂程聪引起纠纷,程聪将胥凤林按倒造成胥凤林受伤,对胥凤林因医治病而造成的损失负有主要赔偿责任,胥凤林辱骂程聪引起纠纷也负有一定责任。胥凤林请求的误工费1514.36元、护理费1846.03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700元均不高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执行标准,应按请求计算。胥凤林请求赔偿的客车费18元,是正常乘车费用,予以支持,雇车费300元,不是国家正规票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程聪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胥凤林经济损失16032.72元(医疗费10953.85元、误工费1514.36元、护理费1846.03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700元、客车费18元)的70%即11222.90元,其余部分胥凤林自负。

上诉人程聪二审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胥凤林头部损伤系由其造成是错误的,其不应赔偿胥凤林的经济损失。案件事实是其将胥凤林按倒后,胥凤林倒在葛淑华身上,葛淑华、胡少中均能证实此事实,胥凤林的头部不可能形成头皮血肿。胥凤林的损失与其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按照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虽然有损害后果,但与损害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胥凤林诉称是头部撞到窗台所致,胥凤林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向法院递交的诉状相矛盾,与证人的证言相矛盾,不能采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胥凤林二审答辩称:其与程聪因打扑克发生纠纷,程聪将其按倒致头皮血肿,后到医院进行治疗。因果关系存在,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胥凤林所受损害与程聪是否有因果关系。程聪上诉称其将胥凤林按倒后,胥凤林倒在葛淑华身上,胥凤林的头部不可能形成头皮血肿,胥凤林的损失与其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胥凤林于2015年1月14日入前郭县医院治疗,其入院主诉为“头部外伤伴头晕头痛2小时”,入院诊断为“枕部头皮血肿”。程聪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在本案的一审、二审审理中,均承认其在当日与胥凤林因玩扑克产生纠纷并与胥凤林有撕扯行为。另外,根据程聪在二审中提供的胡少中的证人证言,其证实在程聪与胥凤林发生撕扯时胥凤林系靠近窗台所坐。综合以上事实,能够认定胥凤林所受伤害系因与程聪发生撕扯时头部受到磕碰所致,与程聪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程聪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程聪上诉称胥凤林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一审诉状所述相矛盾,与证人的证言相矛盾。经查,胥凤林在一审诉状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均称其头部所受外伤系与程聪发生撕扯时所致,其他在场人胡少中、戈凤华亦均表述程聪与胥凤林当日确实发生纠纷且二人有身体接触,以上陈述并无明显矛盾之处。综上,程聪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程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 丽

审判员  于 涛

审判员  姚德满

二○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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