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源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袁春华、沈阳捷健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李某某、陈秀艳、吉林市富润工贸有限公司、吉林市信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吉中民三终字第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源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萍乡市。
法定代表人:刘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明亮,江西一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思达,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住所:吉林省吉林市。
负责人:刘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金延军,该行高级保全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世君,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袁春华,住吉林省吉林市。
原审被告:沈阳捷健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森,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李某某,住辽宁省沈阳市。
原审被告:陈秀艳,住辽宁省沈阳市。
李某某、陈秀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葛英辉,辽宁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吉林市富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庄振海,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吉林市信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刘东铭,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安源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原审被告袁春华、沈阳捷健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李某某、陈秀艳、吉林市富润工贸有限公司、吉林市信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刘福柱
代理审判员 李萍
代理审判员 王浩
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