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李春涛、杨福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民初字第569号
原告:刘某甲,男,199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东丰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系原告父亲),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丰县。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住所:通化市。
代表人:赵晓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文,男,194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通化市。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春涛,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梅河口市。
被告:杨福龙,男,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梅河口市国税家属楼5单元401室。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李春涛、杨福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和财,被告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文,被告李春涛、被告杨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4年12月21日,被告杨福龙驾驶被告李春涛、王博所有的吉EC0087号面包车,沿银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博文学校正门前路段时,将在人行道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撞到,致原告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等多处严重损伤。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31天。经梅河口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福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医药费50500元、护理费673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593元、后续治疗费0.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复读费2.5万元、交通费4760元,合计人民币106685.58元。要求第一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限额外由二、三、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于2015年4月12日撤回了对王博的告诉。
被告阳光财险辩称:被告李春涛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有关法律条款规定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
被告李春涛辩称:同阳光财险答辩意见。
被告杨福龙辩称: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5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要求过高。
本案在庭审质证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
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数额应为多少?
原告刘某甲主张:我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药费50500元、护理费673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593元、后续治疗费0.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复读费2.5万元、交通费4760元,合计人民币106685.58元。
原告刘某甲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支出医疗费50408.95元;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情况,被告杨福龙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交通费收据89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4760元;4、营养费收据4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营养费1593元;5、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结算清单1份,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用及护理等级情况;6、病历2份、出院诊断书1份,证明原告住院及休息情况;7、药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出院期间购买的药物392.1元;8、荣誉证书复印件4份及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所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无法参加今年的高考,需要复读,因此主张复读费2.5万元。
被告阳光财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同意赔偿1万元;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费只赔偿原告入院、出院期间的实际交通费用,原告提交的客运车票无法证明其起始地点,票据无年月日、使用日期等,票据中辽源至猴石的票与住院无关,东丰至长春12张票,长春至东丰5张票,对原告提交票据的来源不认可,根据梅河口医院病历记载,原告自己主动要求去上级医院治疗,因此我公司同意原告由事故发生地至长春及长春返回事故发生地两人的交通费,对120急救票据不认可,即使原告换回正式票据我公司也不同意赔偿,也不进行质证;对证据4不同意赔偿,该费用发生在住院期间,应当与医疗费一起结算,不应单独主张;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这两张票据无印章,无经手人且原告购药与此次事故有无因果关系无法查明;对证据8不予质证,与本次事故无关。
被告李春涛、杨福龙质证意见同阳光财险质证意见。
被告阳光财险主张: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有关法律条款规定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
被告阳光财险出示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代抄单1份,证明吉EC 0087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李春涛主张:我与王博之前是同事,事故车辆现在是王博的,我只是该车辆的被保险人,因此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春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杨福龙主张:王博垫付的23500元应该全部是医疗费。
被告杨福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医院结算清单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费只赔偿原告入院、出院期间的实际交通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因其伤情需要由梅河口市中心医院120急救中心出救护车送至长春,支出交通费1500元属实际支出,本院对该费用予以保护。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护理人员交通费的情况,本院酌情保护原告交通费2500元为宜。被告对原告的营养费不认可,认为该费用发生在住院期间,应当与医疗费一起结算,不应单独主张;本院认为,该费用因原告的伤情需要,有原告的主治医生签字的营养治疗膳食通知单,故该费用合理,被告应予给付;被告对原告出院后购买药物花销392.1元有异议,认为这两张票据无印章,无经手人且原告购药与此次事故有无因果关系无法查明;本院认为,该费用无医院的医嘱,无法证明该药品系医疗原告伤情所需,本院对该费用不予保护。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荣誉证书等证据不予质证,认为与本次事故无关;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在校期间的表现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由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复读费2.5万元,三被告不同意给付,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的间接损失,且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王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500元,原告主张其中1万元不在诉讼请求当中,剩余的13500元中的1万元是王博给垫付的医疗费,3500元是交通费。被告杨福龙认为23500元都是医疗费;本院认为,王博在垫付费用时与原告没有签订相关的协议,现王博无法查找,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能证明其主张,本院认定该笔垫付款为医疗费垫款。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5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后遗症有再次起诉的权利,本院认为,如果原告以后有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可另案告诉。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其中医疗费原告主张50500元,但是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数额为50408.95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0408.95元;原告住院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0元(31天×100元);原告住院31天,其中一级护理31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6732.58元(108.59元×31天×2人);营养费为1593元;交通费为2500元。上述款项合计64334.53元。
经审理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1日,被告杨福龙驾驶投保人为被告李春涛、车辆所有人为王博的吉EC0087号面包车,沿银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博文学校正门前路段时,将在人行道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刘某甲撞倒,原告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31天,入院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双手软组织挫伤。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花医疗费10945.09元,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花医疗费50408.95元。经梅河口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福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王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5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12日撤回了对王博的告诉。被告杨福龙驾驶的吉EEC0087号面包车在阳光财险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106685.58元。原告住院期间王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500元,原告主张其中1万元不在诉讼请求当中,剩余的13500元中的1万元是王博给垫付的医疗费,3500元是交通费。被告杨福龙认为23500元都是医疗费。本院认为,王博在垫付费用时与原告没有签订相关的协议,现王博无法查找,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能证明其主张,应认定该笔垫付款为医疗费垫款;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5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后遗症有再次起诉的权利,本院认为,如果原告以后有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可另案告诉。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福龙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某甲无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该车的所有人是王博,李春涛系该车的被投保人以及被告杨福龙系借用王博的车辆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认为李春涛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福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杨福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阳光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原告的护理费6732.58元、交通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19232.58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外的医疗费51354.04元(61354.04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593元,因王博垫付医疗费23500元,应在原告的医疗费当中扣除,即被告杨福龙赔偿原告医疗费27854.04元,合计32547.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6732.58元、交通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19232.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医疗费2785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593元,合计32547.04元,由被告杨福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被告杨福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034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500元,由被告杨福龙负担534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给原告。
二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玉坤
代理审判员 于 清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二O一五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卢炳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