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昌德与金宝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9:51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朝民初字第91号

原告:李昌德,男,朝鲜族,农民,住延吉市朝阳川镇横道村。

被告:金宝贵,男,汉族,户籍龙井市老头沟镇,现住延吉市公园街。

原告李昌德与被告金宝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立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皮忠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宝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5年1月6日,被告金宝贵到原告处购买价值18100元玉米,答应马上付款,但一直未付款。2015年3月2日,原告到朝阳川镇派出所求助,民警找到被告,被告答应2015年4月5日前付款,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玉米款18100元。

被告未提出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复印件,证明被告金宝贵拖欠原告李昌德玉米款18100元,约定2015年4月5日前付款。

经庭审举证并核实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拖欠原告玉米款18100元是否属实?

本案经庭审举证并核实证据,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6日,被告金宝贵到原告李昌德处赊购价值18100元玉米,口头答应几日内付款,一直未付款。2015年3月2日,原告到朝阳川镇派出所求助,被告在派出所给原告写了欠条,约定2015年4月5日前付清玉米款,被告至今未付款。

本院认为,被告金宝贵拖欠原告李昌德玉米款18100元,有被告金宝贵出具的欠据确认,诉讼期间,被告金宝贵对欠款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对被告拖欠原告玉米款181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宝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李昌德玉米款18100元。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3元,减半收取126.50元,由被告金宝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皮 忠

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楚仙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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