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保祥与被告乾安县福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吉乾民初字第1463号
原告:马保祥,乾安县人,住乾安县。
被告:乾安县福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乾安县工商银行对面东门福第售楼处,组织机构代码07227436-9。
法定代表人:汤征征,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晓会,吉林坤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保祥与被告乾安县福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第公司)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方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保祥与被告福第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晓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保祥诉称:原告自有房屋120平方米,座落在乾安县养路段后院,一水源东院,2013年5月21日由福第公司征收此地块建住宅楼,双方签订乾安县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甲方在2014年11月21日以前交付合格回迁楼,如不能按时交房,甲方应从2014年11月22日起给乙方每月房屋租赁费200元,并加付越冬取暖费每户1400元。协议第十三条约定,回迁楼层为二层60平米一套,三层60平米一套。现工程已经竣工,有的将钥匙已经交给住户,原告曾要求入住,但未交付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给付原告二层、三层各60平方米住宅楼,被告给付逾期入住房屋租赁费每月200元和越冬取暖费1400元,从2014年11月22日始至给付之日止,被告给付误工费10000.2元,交通费4800元。
福第公司辩称:一、这个房子被告方同意给,今年我们还在盖房子,用今年盖好的房子按照以前的协议履行。二、由于原告当时没有去抓号的原因,所以原告才没有房子,才发生后来这些事,所以租房费用及交通费等费用,我方不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马保祥与福第公司签订了乾安县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住宅产权置换),编号为104号,协议中约定:福第公司拆迁马保祥建筑面积为90㎡的房屋进行开发建设,并于2014年11月21日以前交付合格回迁楼房,马保祥回迁两套住宅楼,一套2楼60㎡,一套3楼60㎡,不要边楼。福第公司为马保祥回迁的住宅楼价格为2600元/㎡,结构为框架,建筑面积共计120㎡。同时约定,如不能按时交付房屋,福第公司应从2014年11月22日起每月给付马保祥每月每户房屋租赁费人民币200元,并加付越冬取暖费人民币1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乾安县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
本院认为:马保祥与福第公司签订乾安县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后,马保祥房屋已被实际拆迁,马保祥与福第公司间乾安县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成立并有效。福第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向马保祥交付房屋,现双方约定交付房屋时间已过,福第公司仍未交付,如不能交付,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马保祥同意如果福第公司不能向其交付房屋,可以按照协议约定给付房屋价款。马保祥主张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是参加诉讼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乾安县福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马保祥交付2楼60㎡住宅楼一套及3楼60㎡住宅楼一套。(如不能交付,则按住宅楼价格2600元/㎡,建筑面积120㎡,给付原告马保祥房屋折价款。)
被告乾安县福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22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每月给付原告马保祥房屋租赁费200元及2014年度越冬取暖费1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元,由被告福第公司负担人民币102.5元,退还原告马保祥人民币1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方东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微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