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瓜尔佳泰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姜帅林雪峰的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19:52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蛟民二初字第636号

原告:吉林瓜尔佳泰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驻蛟河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关涛,董事长。

被告:姜帅,男,33岁。

被告:林雪峰,男,年龄不详。

本院在审理吉林瓜尔佳泰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姜帅、林雪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瓜尔佳泰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外出打工,无法参加诉讼,原告要求撤诉

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瓜尔佳泰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9.00元,由原告吉林瓜尔佳泰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9.50元。

审判员  闫有利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 鑫

(此件共1页,共印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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